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29號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Corporation)代表人甲○○Anne訴訟代理人 陳雍之 律師
曹志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以「αINTELLPUMP」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美容院,美髮、美容、澡堂、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及芳香療法之治療,盆景,花藝設計,花卉裝飾佈置,插花,食品營養諮詢,坐月子中心,動物美容及園景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93812號商標。嗣被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8月3日(93)智商0870字第09380358010號(中台異字第9302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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