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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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8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3萬8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表示3個月內必定還款,雙方乃約定利息按銀行週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合計每月利息為7,000元;嗣於88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要求減低利息,以週年利率
8.4計算利息,計每月利息為6,300元;同年4月,被告再次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每月先行償還利息3,000元,其餘差額嗣再補足。原告慮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始予應允。未料,自91年5月起,被告竟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8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確曾於8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簽發屏東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9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故系爭借款之利率自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5計付,況且,被告自85年11月16日起至91年4月底止,均按月給付原告利息,初則每月給付7,000元,嗣則已經減為每月3,
000元,故原告再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即每月6,300元),實屬無據。又原告併入債權原本之43萬3,800元,原告既已逾5年始為請求,該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再原告於94年間曾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妻乙○○為仲介,出售原告與其子丙○○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第441之3地號、同段
444地號、同段443之5地號、同段442地號等4筆土地,計出售所得價金共852萬元,依約定,就超過800萬元部分,分歸乙○○所有,惟乙○○因仲介所得之52萬元業經原告將之抵付系爭借款;另原告之子丙○○自91年5月10日起租用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及基地,經營汽車美容店,租金每月1萬元,至95年7月底,計共欠租金5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亦同意被告以之抵付借款,是被告自得以之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而經抵銷後,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且因之簽發發票日
為88年4月17日,付款人為屏東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面額90萬元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自88年4月間起至91年4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利息3,00
0元。而自91年5月起,則未給付原告任何利息。㈢原告於94年間曾委託被告之妻乙○○為仲介,出售原告與其
子丙○○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第441之3地號、同段444地號、同段443之5地號、同段442地號土地共4筆,計出售所得價金共852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款是否業經被告以其妻乙○○仲介所得報酬52萬元,
及原告之子丙○○積欠之土地租金50萬元,予以抵銷?㈡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率?㈢系爭借款利息是否曾經自每月7000元,減為每月3000元?㈣原告是否曾表示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不再對被告收
取利息?㈤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就前開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借款是否業經被告以其妻乙○○仲介所得報酬52萬元,
及原告之子丙○○積欠之土地租金50萬元,予以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文所稱之抵銷,係以
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或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或自己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曾委託被告之妻乙○○為仲介
,出售原告與其子丙○○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第441之3地號、同段444地號、同段443之5地號、同段442地號土地共4筆,嗣該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共85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妻乙○○之仲介費52萬元,業經原告用以扣抵系爭借款,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舉證人甲○○為證,惟甲○○僅知前開土地買賣雙方於交付尾款時,賣方(即原告)好像有給仲介 李清義 及乙○○1筆相當買賣價金百分之1之仲介費,該筆仲介費係以1張面額8萬5,000元之支票支付等情,已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實難據之而為系爭借款業經原告以應支付予乙○○之仲介費52萬元扣抵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
⒊至原告固自認其除已先行交付乙○○面額8萬5,000元之
支票1紙以為前開土地仲介費外,應再行支付28萬5,000元予乙○○(見本院卷第82頁),惟此部分之債權人係乙○○並非被告,被告主張執此乙○○對原告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互相抵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⒋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子丙○○有50萬元之房地租金債權
之情,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縱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該債權亦屬被告對丙○○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不得執之以與其對原告之債務互相抵銷。至被告固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乙○○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1份為證,而原告確曾於乙○○質以:「……,明志(即丙○○)在我這裡做50個月都沒付租金」時,答以:「那你要抵扣啊」等語,惟原告與乙○○既非該房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渠等實無權代丙○○或被告決定該租金債權債務是否移轉第三人承擔。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妻乙○○之仲介費52萬元,業經原告用以扣抵系爭借款,既難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以乙○○對原告之債權,及以其對丙○○之債權,與其對原告債務互相抵銷,依法又屬無據,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抵銷而消滅,自無可採。
㈡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率?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3計算,計每月利息為7,000元;嗣於88年1月間,因被告向原告要求減低利息,乃改以週年利率8.4計算,計每月利息為6,300元之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利息繳納清單影本3紙為證,被告雖執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該等利息繳納清單所載,被告自87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均固定每月給付7,000元(換算利率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3),而自同年8月間起至88年3月止,係每月固定給付6,300元(換算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4),由此規律給付利息之情形觀之,若謂兩造間未曾就利息部分加以約定,實與常理有悖,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利息為約定等語為真。
㈢系爭借款利息是否曾經自每月7000元,減為每月3000元?
被告固辯稱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經原告同意後,已由起初之每月7,000元減至6,300元,再減至3,000元等語,惟原告則僅承認對被告之利率減至每月6,300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8.4),而被告就原告確已將利息減至每月3,000元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是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現約定利率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4為可採。
㈣原告是否曾表示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不再對被告收
取利息?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之子丙○○租用被告前揭土地經營汽車美容店,而被告僅酌收租金每月1萬元,原告乃表示嗣後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實在。
㈤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借款後3個月內清償,然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且自88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僅給付利息3,000元,自91年5月起則完全未給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而被告自88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應給付原告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4(即每月6,300元)計算,共計43萬800元。惟原告並無不能行使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之情事,則其於95年6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復於同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及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則依諸前揭規定,回溯5年以前(即於90年6月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自88年4月起至90年6月止之利息,合計8萬9,100元(計算式:3,300元×(9月+12月+6月)=8萬9,100元),自屬無據;而自90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利息請求,則尚未逾5年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並無可採。從而,就已實現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1,700元(計算式:430,800-89,100=341,7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9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而就已實現之利息部分,原告又尚可請求34萬1,700元,均如上述,則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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