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田志傑 被告丙00000000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於民國94年7月1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000000000僅繳款至95年5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029,7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000000000、乙○○則對原告之上開主張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丁○○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復為被告丙000000000、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000000000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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