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司法院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93年度訴字第0414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其追加損害賠償部分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準用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4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解釋,多次經司法院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通知聲請人,最後一次通知函為92年9月12日(92)院台大二字第16005號函,聲請人以該函文為行政爭訟對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貴院93年度訴字04146號裁定以上開司法院通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主張依訴願法第1條、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認上開通知函為行政處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賠償撰稿、郵資及精神慰藉金合計新台幣2,006,500元云云。
三、查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事項,核其性質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所不服之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大二字第16005號函,係司法院就大法官審理聲請釋憲案所為決議不受理之通知,乃屬司法權之作用,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係行政處分,核屬其主觀對法規見解之歧異,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訴之聲明,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明合併請求賠償2,005,500元,而於本再審聲明改為2,006,500元,增列1,000元,此部分因再審聲明經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