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