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原告丙○○兼戊○○之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丙○○及戊○○(由原告丙○○承受訴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及戊○○(由原告丙○○承受訴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持原告及戊○○於本件所爭執非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85號、96年度票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定。查戊○○在起訴後,業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己○○,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戊○○之繼承人丁○○、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繼承系統表、戊○○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丙○○、丁○○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於97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丙○○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應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戊○○於96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內載被告執有戊○○、原告丙○○等二人於95年2月22日與訴外人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因戊○○、原告丙○○與訴外人己○○未為清償,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又戊○○及原告等三人於96年11月22日再收受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內載被告執有戊○○、原告於95年9月27日與訴外人己○○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因戊○○、原告與訴外人己○○未為清償,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惟戊○○、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不可能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況戊○○、原告亦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任何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不實,戊○○及原告自無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而戊○○於96年11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己○○,然其中原告丁○○及訴外人己○○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由戊○○、原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由戊○○及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其與戊○○及原告並不相識,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甲○○交付轉讓,甲○○因經商之故,曾有數次向被告週轉現金,且信用素佳,據甲○○敘明借款人係訴外人己○○,而被告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不相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及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等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令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住址、金額數字等文字,及原告丙○○所提出戊○○生前向銀行借款時所提出之本票等文件,以肉眼觀察,即可辨明與系爭本票之字跡並無雷同之處,則原告及戊○○否認該本票之形式真正,尚非無據;又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戊○○所簽發或原告及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雖其辯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甲○○交付轉讓,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己○○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惟均未到庭證明之,即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及戊○○所簽發,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並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85號及96年度票字第1986號案卷,堪認原告及戊○○主張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不實,可資憑信,是原告及戊○○自無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及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丙○○及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及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新臺幣)│││├─┼──────┼──────┼──────┼──────────┤│1│95年2月22日│63,000元│未載│己○○、丙○○、 臧喜 ││││││春│├─┼──────┼──────┼──────┼──────────┤│2│95年9月27日│183,600元│未載│己○○、戊○○、 臧志 ││││││文、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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