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
三二、四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朱玉霜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要與其分手及被害人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乃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找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及 洪益裕 、 許梅琴 等人喝酒,至當晚十時許,被害人飲酒已達輕度酩酊之狀態(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一一五%),上訴人即出面邀約被害人再前往他處飲酒,實則欲質問被害人其上開不滿之處,上訴人隨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車搭載被害人,沿彰化縣○○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彼等二人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斜對面路段時,上訴人就不滿之事與被害人發生激烈口角,被害人即要求上訴人讓其下車,上訴人不允並強行將車門關上,而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行使離開之權利(上訴人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害人見狀即出手抓住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雙方於激烈爭執之際並將車內後視鏡打落,被害人之女用皮包亦掉落在車內副駕駛座前腳踏墊處,被害人嗣見車速減慢至幾近停車之際,即急忙打開車門下車,上訴人不滿被害人態度並自行下車,於停車後追出再與被害人持續發生口角,上訴人於雙方衝突中一時怒起,出手將被害人推落路旁深約二十五公分之水溝內,上訴人同時亦跳進水溝內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上訴人於拉扯爭執中明知被害人飲酒達輕度酩酊之狀態,若將被害人之頭頸部按入水溝水及爛泥中,可能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害人之頭頸部按住並壓制其軀體,使被害人之頭部浸入水溝水及泥巴中,致被害人吸入水份及黑色泥巴而溺水窒息死亡,惟上訴人認被害人尚未死亡且鼻孔冒出水泡,即獨自一人將被害人自水溝抱起,但因上訴人一人力量有限,遂半抱半拖將被害人之遺體放置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按被害人之胸部對其進行急救,準備載往附近村裡報案,惟上訴人事後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恐其殺人事跡敗露,又將已死亡之被害人自車內抱起,以半抱半拖之方式將被害人之遺體放進水溝中,將現場佈置成被害人自行跌落水溝內死亡之假象。被害人因與上訴人爭執拉扯及於遭上訴人拖拉之過程中,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上訴人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左右,駕車前往 蔣秉諺 住處,告以被害人自行掉落水溝死亡請其報警,而經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案發時酒醉嚴重,而自行落水窒息死亡等情,不足採信。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四八號函雖稱:在身體帶有酒意之情形,視每個人之情況,五至十分鐘即可因窒息而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法醫所九十理字第0四五六號函雖亦稱:如死者在酒後之情形下跌落水溝,正好面向下,被水及污泥封住口鼻,其發生窒息死亡快速等情,俱不能證明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尚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係依憑被害人屍體經解剖時,其血、尿及胃內容物之酒精成分,分別為百分之0.115%(W/V)、0.040%(W/V)、0.125%(W/V),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而依該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0六六五號函謂:「解剖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0.115%為輕度酩酊」,雖該函同時稱:「其對於中樞神經之影響,可能導致粗動作失調、言語不清等狀況」。然輕度酩酊之現象為: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依被害人職業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四二七五號函內載:「輕度酩酊祇是依檢體之結果,當然有習慣之飲酒者,自制能力可能較好」等情,堪認被害人飲酒至輕度酩酊之程度,在無外力加害之情形下,並無自行溺斃於深僅二十五公分水溝之可能(原判決理由欄一、㈢、⑷),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上開酒精濃度係於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測得,而稽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0四0號函內載:被害人屍體解剖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十五頁)等情,苟俱屬無訛,則被害人死亡後至其屍體解剖,其間是否相距約有四十日之久?而被害人屍體於經過該段時間後,其內之酒精濃度是否會因而產生變化,即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確屬輕度酩酊,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認被害人尚未死亡且鼻孔有冒出水泡,即獨自一人將被害人自水溝抱起,但因上訴人一人力量有限,遂半抱半拖將被害人之遺體放置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按被害人之胸部對其進行急救,準備載往附近村裡報案,惟上訴人事後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恐其殺人事跡敗露,又將已死亡之被害人自車內抱起,以半抱半拖之方式將被害人之遺體放進水溝中,將現場佈置成被害人自行跌落水溝死亡之假象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判決認定上情,係以證人蔣秉諺雖證稱:「警員是帶被告去,我隨後到,他們在現場拉死者,拉不起來,結果一個警員拿手電筒,我和另一警員在岸上拉,被告下去水溝拉,才合力拉起」、「到現場後被告就到水溝內拉起死者,拉不起來,警員就在岸上幫忙拉,我也在岸上一起幫忙,才合力將死者拉上岸」等語,而證人即警員 黃建祥 雖亦證稱:「到現場後被告他到水溝裡面拉被害人,但是拉不起來,後來 謝明局 、蔣秉諺在岸上幫忙拉死者,才合力將死者拉到岸上」等情,固均證稱上訴人一人之力無法拉起被害人。惟上訴人將被害人放置車內時被害人甫死亡,身體尚未僵硬,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將被害人扶至水溝旁等語,於原審更審前並供稱:「我跳下去將她抱起來」等情。則以上訴人一人之力用半抱、半拖之方式,應能將被害人之遺體自水溝抱起放進車內,其與上訴人報警後再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屍體已僵硬而無法拉起之狀況不同(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九頁第十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將被害人自水溝抱起,半抱半拖將被害人之遺體放置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時,被害人之遺體尚未僵硬,而上訴人報警後再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屍體已僵硬而無法拉起等情,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即逕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已有未合。另稽諸案發現場水溝其距岸上路邊有相當高度(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十頁現場相片),則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供稱:「……我跳下去,就將她(即被害人)抱起來靠在溝岸邊,我上去攔車,沒攔到車,我就再跳下去,她又倒下,我就再將她抱起」、「我緊張無法抱起來」、「我從她腋下抱她,但抱不起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六號卷第二十七頁)等情,是否供述其曾將被害人遺體抱上水溝旁岸上路邊,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擷取上訴人上開供述之片段,逕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蕭仰歸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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