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聲繼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係被繼承人即臺灣地區人民甲○○之妹,因甲○○於民國93年7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為此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雖抗告人未及於原審裁定期限之前提出親屬關係資料,然業於抗告審程序中提出被繼承人甲○○寄予抗告人之書信一份(含信封)、被繼承人甲○○回鄉探親帶回照片二幀為證,而被繼承人甲○○生前共回大陸地區探親三次,應有出入境管理局之紀錄可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又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甲○○之妹,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7月1日死亡,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固提出甲○○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河北省衡水市公證處西元2006年11月27日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信一份(含信封)、被繼承人甲○○照片二幀為證。
(二)惟依卷附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甲○○出生別為次男,堪認其只有一位兄長。然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大陸地區河北省衡水市公證處西元2006年11月27日親屬關係公證書,卻均記載被繼承人甲○○有「 毛金恒毛金虎毛金長毛金勝 」四位兄長。二者顯然並不一致。其次,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8年9月申請返鄉探親時填具之「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其上記載之被探人為「 毛金英 ,出生年月日:民國10年5月6日,親屬關係:兄弟」,此有該登記表在卷可按。
又依除戶謄本所載,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足見其78年9月探親對象毛金英係被繼承人甲○○之兄長。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或大陸地區河北省衡水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上,均未記載甲○○有兄長名為毛金英者,甚且所記載之「毛金恒、毛金虎、毛金長、毛金勝」,無任何一位是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益徵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與被繼承人甲○○生前探親時填寫之親屬內容不符。再者,依據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提供之民國96年7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甲○○生前僅出國二次,分別是民國78年10月16日(民國78年11月28日回國)、民國82年9月15日(民國82年11月21日回國),此與抗告人所陳被繼承人甲○○返鄉探親三次,顯不相合。第查,抗告人雖提出署名「五哥甲○○,84.
8.10」之書信一份,但如前述,被繼承人甲○○在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之出生別是次男,並非五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民國75年10月間在郵局開立退休俸轉帳戶之印鑑單,以肉眼比對結果,被繼承人甲○○於該印鑑單上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所提書信上之筆跡、運筆力道等,亦非一致,尤其是「金」字之書寫方式迥然有異,自無從推認該書信確為被繼承人甲○○生前所寫。末查,抗告人提出之證片二幀縱令為真,然其中之一為甲○○個人獨照,另一為甲○○在臺灣與友人合影,均無從佐證與抗告人間之親屬關係。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甲○○生前所登記之出生別、生前所填具之兄長姓名均有不符,依前開說明,自無上揭推定真正效力之適用;而抗告人其餘所提證據,關於甲○○之探親次數與入出境資料不符,書信上之簽名筆跡難認屬實,照片尚不足以佐證抗告人與甲○○間親屬關係。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命補正之45日期間內提出可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且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不足憑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之理由與本院上開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本院形式審查仍無法認定抗告人為合法之繼承人,其結果相同,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彭淑苑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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