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原告乙○○兼丁○○之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乙○○為原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丁○○在起訴後,業於96年11月3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該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經查:丁○○之繼承人為乙○○,而丁○○之女兒丙○○、戊○○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繼承系統表、丁○○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乙○○、丙○○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且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繼承人乙○○為原告丁○○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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