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44、18763、22003、24933、25774、26079、26294、28205、2932
9、29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魏志傑 、 李金鏘 、 黃靖雅 、 許淑 云、 蔡宛庭 、 許昶慧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李裕豐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陳凱威 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邱瑞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前,向員警表明該部分竊盜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鏘、 許淑云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瑞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⑷、⑸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併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2、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又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巡邏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自願交出竊得之物予警查扣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9329號卷第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嗨啾軟糖1包、曼陀珠2條、明治牛奶巧克力1包、麗滋起司 三明治 餅乾1包;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如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強力膠2條;如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12入1箱,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8、9部分所竊得之物,業經此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現場取回或嗣後由警查扣返還,此有如附表編號2至5、8、9部分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新臺幣)證據資料主文欄1被害人魏志傑110年2月28日4時42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嗨啾軟糖1包、曼陀珠2條、明治牛奶巧克力1包、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1包(共價值195元)被害人魏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7844號卷第13至18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嗨啾軟糖壹包、曼陀珠貳條、明治牛奶巧克力壹包、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李金鏘110年3月5日11時4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微醉葡萄沙瓦2罐(價值94元;已返還李金鏘)告訴人李金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8763號卷第11至12、17至21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被害人黃靖雅110年3月10日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腳踏車1輛(價值18,000元;已返還黃靖雅)被害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2003號卷第15至19、29至33、37至45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許淑云110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自行車1輛(價值1,000元;已返還許淑云)告訴人許淑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4933號卷第13至21、25至31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被害人蔡宛庭110年4月22日13時5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口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已返還蔡宛庭)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774號卷第15至19、23至25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許昶慧110年3月18日17時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腳踏車1輛告訴人許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13至19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110年4月3日17時30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強力膠2條(價值48元)告訴代理人 許芳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卷第15至17、21至27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被害人李裕豐110年4月18日5時4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拔鑰匙;已返還李裕豐)被害人李裕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8205號卷第11至13、19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8日20時23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強門市店微醺雞尾酒葡萄沙瓦2罐(價值94元;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李建穎 )告訴代理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9329號卷第11至13、17至21、25至33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被害人陳凱威110年5月5日4時31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店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12入1箱(價值420元)被害人陳凱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第13至21頁)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12入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