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吳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心音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簡心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及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相關證明。
二、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聲明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土地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未於訴狀表明排除占用
土地面積及其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正
確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原告提出其所有
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請以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
此計算應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