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簡麗蓉 (原名: 簡麗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
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377元、利息10,240元、手
續費600元、逾期滯納金2,700元,共計102,917元,及如原
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嗣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917元,及其中89,377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納金,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2,7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0,218元(計算式:89,377+
10,240+600+1=100,218),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
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