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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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林煥庭
林明通
洪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煥庭於民國98年就學期間,邀被告林明通
、洪情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5筆(帳號:
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92,591元,並約定以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
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林煥庭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