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
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月結單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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