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前開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6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該條例施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入監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甲○○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搭乘 葉嘉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4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見乙○○所有之白鐵儲水桶置放路旁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破壞該白鐵儲水桶之水管接水處(毀損部分業據乙○○於本院撤回告訴),並邀不知情之葉嘉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將該白鐵儲水桶搬運上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途中葉嘉峰質疑該白鐵儲水桶來源可疑而與甲○○發生爭執,甲○○自覺有悔,旋由葉嘉峰駕車返回原處,並將上開竊得之白鐵儲水桶歸還原位後離去。嗣乙○○發現該白鐵儲水桶遭竊後又運回現場,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嘉峰、告訴人乙○○之指述情形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本案被告於得手後雖將所竊得之白鐵儲水桶自行搬回原位,惟該白鐵儲水桶於被告竊取得手時,即移入被告支配下,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亟待矯正,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且犯後主動將竊得財物搬回原處,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行竊手法單純,核屬不具危險性之竊盜行為,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破壞乙○○所有之白鐵儲水桶之水管接水處,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第1330號偵查卷第14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要撤回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竊盜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