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22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2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在高雄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22日22時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採取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2、30頁)。
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4日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6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7年4月22日22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某2時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