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又指上訴人當被警方查獲時的第一時間,又供出所藏放毒品的地方,而上訴人在製作筆錄與偵查當中都坦承及自首供出毒品藏放地和吸毒的過程和經過,業經臺中地方法庭所裁判,結果上訴人認為臺中地方法院所裁判之量刑過重,特此提起上訴,懇請法官審酌情由,不勝感激。」、「上訴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案,其中二案判決確定,分別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565號,本案)及(99年度訴字第139號)另一案(99年度訴字第1646號),現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案數同級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所犯罪名為何,也不論何時何地所犯均屬之。而上訴人所違犯上呈三案,均係同一期間所犯吸食毒品罪,二犯行以上者予以分論併罰,乃為貴各級法院一慣之見解,是無論係連續犯或分論併罰,均屬裁判上一罪。原上訴人同一期間誤觸數個相同犯行與相同刑名,而分三個法庭分別審判,實不利於上訴人。為落實刑罰對被告一向從輕之德,更為節省司法資源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懇請大院准序將上呈三案合併一法庭審判,如蒙 恩准 ,誠感法便。」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皆係自首犯罪,構成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主動供出上情接受裁判,態度良好,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多達六包、七包,數量非少,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24日審結宣判,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又上訴人即被告甲○○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分別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5號、99年度偵字第164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而終結在案,與後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99年度訴字第1646號案件,即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認。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與本案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其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