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2﹒1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4﹒707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2﹒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4﹒70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7、432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九月、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8年2月18日假釋,至9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9日21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3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復以燃燒玻璃球使之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與僑光路口為警攔查,甲○○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且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11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4﹒709公克,驗餘淨重4﹒707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11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4﹒709公克,驗餘淨重4﹒707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在卷佐參。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7、432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九月、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8年2月18日假釋,至9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且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主動供出上情接受裁判,態度良好,所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多達6包、7包,數量非少,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2﹒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7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