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遭戊○○等人追打,逃跑後跳入水溝內躲藏,經戊○○等人以燃放鞭炮方式轟打而昏迷,在視野狹窄之水溝內,於昏亂中,竟明確向檢警申告與被告熟識20餘年鄰居之告訴人 林景昌 、丙○○2人全程參與毆打被告,揆諸首述判例,被告故意誣告之犯行甚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審判期日原則尚須傳喚被害人予以陳述意見,原審並未依該規定傳喚告訴人等,亦有違誤。 爰依 告訴人林景昌、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第927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鍾汶浚 與戊○○、乙○○等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上午11、12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共同施強暴、脅迫,以妨害被告丁○○自由之方式,受託催討被告積欠林景昌、丙○○之債務一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 外,且該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鍾汶浚、戊○○、乙○○等人罪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與相關起訴書正本以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26、28~33、41~46頁);足見被告丁○○指訴伊受暴力討債之事實,尚非不存在。而證人鍾汶浚係受告訴人林景昌、丙○○等人之委託,出面處理被告積欠告訴人等之債務事宜,亦據證人鍾汶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林景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委託證人鍾汶浚找被告溝通還錢之事宜(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證人鍾汶浚、戊○○、乙○○等人本均不認識被告丁○○,業據證人鍾汶浚、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46頁),證人鍾汶浚亦證稱伊於95年5月25日前雖有找被告,但沒有找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衡諸常理,倘非告訴人林景昌、丙○○曾於95年5月25日上午到場指認被告丁○○,上開證人等豈知被告即為丁○○本人,而對之施以暴力討債行為,是被告丁○○辯稱伊跟那六人(指鍾汶浚等人)無冤無仇,既不認識,也沒見過面,豈會對伊不利,是告訴人等帶渠等至該處等語,尚非全然不足取。是縱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等於上開犯罪現場參與犯行,然依常理言,被告於遭受上開證人等強暴、脅迫圍捕之過程中,因慌亂逃竄而懷疑告訴人等亦參與該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準此,即難認被告丁○○有誣告之故意,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另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固未傳喚告訴人等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說明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理由,惟告訴人等業經本院傳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上開程序之欠缺業已補正,自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