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6月9日98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具狀至本院聲請再審,觀其所附之本院判決書,可知本案係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為實體判決,惟本件所犯背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並為宣示即為確定,發生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是當事人僅得依聲請再審或依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途徑提起救濟,且關於此非常救濟程序的及要件格式對於再審聲請人必須嚴格達成,否則將使己進行或已完成的刑事訴訟程序輕易地再開,有違程序安定性及既判力之法安定性要求,亦使法院重覆審理,浪費國家資源。相對的,當事人如不達成此要求,將受到法院拒絕進入實體上或程序再開為裁判之不利益結果。是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實體上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揆之最高法院及前揭法文意旨之說明,經核初步尚屬適法,是本院對本件再審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之及所稱:「關於聲請人在大陸
銷售來自「勝傑公司」出口的機器貨款未匯回即認定聲請人有侵占罪,但對於所得貨款轉向「申和公司」購買機器之支出、部分貨款有部分資為大陸之開銷,亦有部分貨款由「帝私堡公司」匯回,僅以 鄭邦智蕭國全 之供詞為據。顯然對於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關鄭邦智及 陳鈺燕 等人所指認證據未予審酌,是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情事。」。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載明:「…會計陳鈺燕於93年8月30日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及成本明細表」內均已明載於93年8月30日時,尚有二十一家中心機買受戶帳款USD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未付清、十四家車床買受戶帳款USD四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未付清,且上揭「後續處理單」上就A、B、C、D項各項貨款後續如何處理事項均於各項下方分別各有記載,就本案之A項部分則單獨明確記載:此類由黃總經理負責於一年內收回,酬佣為6%,若逾期仍未收齊,改由公司財務部出面,核已明確記載係以6%之酬佣委由被告收回貨款,並無任何委託被告買受「申和公司」庫存之意(確定判決書第7頁)。再該款項於93年8月30日時既尚未收回,告訴人公司又如何於93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後續處理單」時即同意被告將收回之款項用以購買「申和公司」庫存?且縱令被告所辯用以購買「申和公司」庫存乙節可採,然購買庫存銷售後之貨款亦應交付告訴人始符事理,然此亦未見被告有何將銷售該申和庫存之款項。」(確定判決第7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收回款項用以購買「申和公司」庫存貨一節,不可採信,乃係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自無上開情況漏未斟酌情形。
㈢又關於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之所稱:「聲請人離職前所
製作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等單據,含已收未匯回(購買「申和公司」庫存物)金額,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7日,93年8月3日均以E-MAIL互相核帳過,有三份電腦對帳資料及付款憑據可證,顯然聲請人確於93年5至8月間將在大陸的已收貨款中,將人民幣五百零五萬九千三五十六點四四元給付給「申和公司」。」,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鄭邦智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之所以簽名,僅係同意依兩造協商之方式,由被告負責催討未收回之應收帳款,致於A部分記載「購買申和庫存」,僅有業務報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會計憑證。」等語在卷(確定判決第6頁)。另證人陳鈺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該「購買申和庫存」之字樣是我與被告對帳時,由被告指示我記載的,被告僅提供數據,然均未提出原始憑證。」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1頁),是上揭「後續處理單」上所載「購買申和庫存」乙詞係會計陳鈺燕應被告要求所記載,並無任何憑證。」可憑(確定判決第6頁)。況且,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該貨款用以購買「申和公司」庫存之憑證,且與告訴人公司另案之民事賠償事件中,尚仍以否認有收回上揭貨款作為抗辯理由,於98年2月1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略稱:「被告於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將應收帳款分為A、B、C、D四大類,上開四大類之應收帳款,原告公司經被告提出說明後已明知尚無法收到貨款之原因」、「原告於93年12月在上海召開經銷商大會,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參加,以致被告協助催收帳款之立場嚴重失據,而「上虞海勝公司」向客戶催收貨款即生困難,且致事後訴訟不斷,而客戶根本不可能直接將貨款匯予原告公司,亦產生原告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取」、「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祗是協助處理者,被告依93年8月30日之協議,除非被告已自行收取部分,若係客戶匯予「上虞海勝公司」之款項,「上虞海勝公司」拒匯回予原告公司部分,如何能歸咎被告?」、「被告於證五已說明應收帳款難予收回之原因」、「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上開說明即在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應收帳款迄未收回,然此非被告已收未匯予原告公司,此款項絕非故意拒予催收,此款項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影印在卷(該卷第43至49頁),經核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仍執詞否認有收回上揭貨款,並未有何關於收回貨款係用以購買「申和」庫存之抗辯。乃其於本刑案審理中俟原審審辯論終結後宣判之前一日(即98年12月25日)始又提出「上虞海勝公司」自93年6月16日至93年8月10日止支付「申和公司」金額計約新臺幣二千四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匯款單及支票為證(原審卷第312至345頁),其情已堪質疑(確定判決第10頁)。」,乃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不可採信,顯已本其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據以認定事實,並無漏為審酌之情狀發生。更且,被告在大陸地區銷售機器之貨源本即有二種,本案系爭之應收帳款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銷售關係部分,與被告與「申和公司」間另種之銷售關係無涉,業如上述,而被告之另種貨源既係向「申和公司」取得,其支付予「申和公司」款項本為事理之常,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提上揭匯款單及支票尚非得遽認為本件應收帳款之論據(原確定判決第10頁),此亦不符漏未審酌要件。
㈣最後,聲請意旨中之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等語,無非就原確
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如證據等業經本院本其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據以認定事實者,苟非因認定事實有顯然重大錯誤而構成違法外,蓋為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非為再審理由所涵蓋在內,僅再審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其為再審之開始。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
之證詞及證物云云,已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並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聲請人有利認定,即謂該等證據未加審酌。是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乃屬無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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