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審理中提起98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叁萬元為原告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甲○○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3之60號住處前與隔鄰3之59號原告丙○○起爭執,因被告聲音甚大,故原告丙○○之夫原告甲○○即從屋內衝至被告與 吳怡平 之間,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告甲○○抓往其所居之宜蘭縣○○鄉○○街3之60號,拳打原告甲○○胸口,並將原告甲○○內衣拉破後,被告又從地上取角材打原告甲○○左上臂,原告甲○○乃取鋤頭揮舞逼退被告,原告丙○○見原告甲○○持小鋤頭,恐不慎傷人,即搶下小鋤頭並勸退原告甲○○回屋內,原告丙○○仍留在庭園與被告理論,因被告之聲音仍頗氣憤,故原告甲○○怕原告丙○○不測,再度出來,被告見原告甲○○,竟復持角材打原告甲○○之左大腿,原告丙○○見狀即上前拉勸被告,被告能預見如隨意毆打,可能傷原告丙○○,竟仍隨意毆打,致打到原告丙○○之背部,三人拉扯中,因重心不穩均跌倒,被告仍以角材勒原告甲○○之後頸部,經原告丙○○說再打會出人命後,被告方停止攻擊。原告甲○○全身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右肘、右手臂、右膝、右小腿、左上臂、左肘、左手臂、左膝、左小腿、前胸、左大腿、後頸、後胸、背),原告丙○○亦受有多處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左手腕、左小腿)情事,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等,致原告丙○○、甲○○數十處傷口,造成原告等嚴重精神威脅與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只是與原告甲○○發生拉扯而已,是原告甲○○打伊,應該是伊告原告甲○○,怎麼變成原告甲○○告伊,這件事情同樣是拉扯,為什麼只有被告有罪,原告甲○○無罪,另並沒有傷害原告丙○○;又被告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6日傷害原告丙○○、甲○○,致原告甲○○全身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右肘、右手臂、右膝、右小腿、左上臂、左肘、左手臂、左膝、左小腿、前胸、左大腿、後頸、後胸、背),原告丙○○亦受有多處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左手腕、左小腿)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被告處拘役50日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核閱前開案件影印卷宗,經核並無不合,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再查,原告甲○○是研究所畢業,今年8月份在達運光電開始從事工電業研發工作,並擔任協理,原告丙○○是作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前在營造公司作雜工,目前無業,有共有田地、2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原告甲○○部分為10萬元;原告丙○○部分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10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