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78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LY-4145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廣場未劃分向線之停車場車道北向行駛,至同村復興路31號前,暫時停車尋找停車位,於發現適當之停車位後,欲起駛左轉進入停車格時,明知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暫停後,起駛前未注意前後來車,即貿然起駛左轉,適伊騎乘KFC-213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欲從被告小客車左方超越前行,為暫停甫起駛轉彎中之被告車輛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近中央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肌腱炎等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原告受傷後,自97年7月7月7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在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1萬3946元,修理機車花費5000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3500元。上列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伊62萬244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伊進入停車格的時候,慢慢的開,減速至10公里以下,因為伊要找停車格,有注意左右來車,且當時車子是靜止,然伊要動車子的時候,就聽到碰的一聲,看到原告的機車倒地,伊就下車扶被告報警,伊已經盡到注意之義務,被告是逆向行駛進來停車場的,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7年9月19日警訊陳稱:我從三義國中出發開車,打左轉方向燈至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欲停車,因此以龜速緩慢行駛尋找停車位,當找到停車位時,打左轉方向燈仔細察看,後視鏡並無來車、來人,欲進入停車格時,突然甲○○從我左側超車疾駛,聽到碰撞聲音,趕緊停車熄火瞭解狀況,並請在地住家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見偵字第5003號卷第8至9頁、第29頁)。於原法院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承認有過失傷害,但這是雙方都有疏失所造成的車禍事件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進入停車格的時候,我慢慢的開,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有注意且當時車子是靜止,我要動車子的時候,我就聽到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我就下車扶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2頁)。被告承認於停車場車道行駛,靜止車輛(即暫時停車)尋找停車位,確定其欲停車之位置後,起動其小客車時,即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與原告所陳:肇事前我○○○鄉○○路住處出發,當時我要到銅鑼鄉公司,行駛的道路為河川加蓋廣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發生時地,我騎乘KFC-213號重機車向前直行,遭乙○○所駕駛要左轉停入停車格時之LY-4145號自小客車自側面碰撞。我沒有看到乙○○的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8頁)。原告陳稱其與被告之小客車碰撞,未事先看到被告小客車。參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18-1、18-2頁)所示,可知車禍發生地點係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路段,兩旁均是劃有停車位之停車場車道。再衡諸兩造之陳述,足認被告駕駛LY-4145號自用小客車,沿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廣場車道北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停車尋找停車位,於找得其停車位後,起駛左轉彎欲進入停車格內時,適原告騎乘KFC-213號重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欲由被告小客車左方超越,被告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機車的右側中央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按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在停車場車道暫停尋找停車位,起駛欲左轉進入停車格內時,未讓同向已駛近、欲自被告小客車左側超越、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左轉,致被告小客車左前角撞及原告機車右側中間,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事發時,路面無坑洞、視線清楚、天氣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能於起駛左轉前,注意行進中之原告機車,依規定讓原告機車先行,則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未注意所肇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法負過失傷害罪責。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同規則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在停車場車道行駛機車,發現前方停車之被告小客車時,應注意靠右行駛,欲超越被告小客車,而偏向道路左側行時,亦應注意減速,注意前方來車。竟未靠右減速行駛,注意來車,貿然偏左欲自被告小客車左方超越,而為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角撞及其機車右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兩造過失責任本院認為應各負百分之50為適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抗辯伊無過失,為不足採。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1萬3946元部分:查其中惠生診所之掛號費及醫藥費
不能證明係原告醫治本件車禍之支出;民享藥局、安振藥局統一發票收據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均不應准許。其餘苗栗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1萬0556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經該醫院函覆本院確為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一併請求賠償系爭車禍所造成機車毀損之損害5000元,惟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係因過失傷害罪而被判決有罪,故原告僅能針對伊因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於附帶民事案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而刑法上並無所謂過失毀損罪,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失5000元,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毀損之損害5000元,依法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60萬3500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
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月薪3萬8000元,沒有不動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肌腱炎等傷害,依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函所述,其病況若保持生活作息正常,出院後1個月左右,就會逐步恢復,3個月以上應可全部恢復;被告係苗栗縣三義國中出納,沒有不動產,有3個小孩要扶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60萬35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縱上所述,原告共可請求11萬0556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已如上述,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是原告僅得請求5萬5278元。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萬527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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