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柒紙(其中編號AM二0七八九0UD貳紙、AM二0七八九一UD壹紙、AM二0七八九二UD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壹張、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柒紙(其中編號AM二0七八九0UD貳紙、AM二0七八九一UD壹紙、AM二0七八九二UD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拒絕到案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發布通緝,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竟基於變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推由「阿國」在不詳處所,將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丙○○之照片,而共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丙○○復於同日十三、十四時許,在上述同一地點,明知「阿國」所交付其上貼有丙○○照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甲○○所有,置放於其兄 李明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連同上開自小貨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俾供掩飾身分,規避查緝之用。
二、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新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七張(編號AM二0七八九0UD二張、AM二0七八九一UD一張、AM二0七八九二UD四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而收集,以俟機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未及使用之際,即在臺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七張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照片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供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使用後,再收受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知「阿國」不是「甲○○」,但伊並不知「阿國」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係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查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置放於其兄李明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連同上開自小貨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李明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洵認該身分證係屬贓物無訛。
(二)次查被告不知綽號「阿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顯然交情不深,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對於從事變造證件之人所交付之證件,豈有全無懷疑而不察明來源之理?乃被告除交付照片予「阿國」者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外,並自「阿國」者處收受甲○○之上開證件,且被告供稱「阿國」者所交付之該「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人,與「阿國」者為不同之人,既知悉「阿國」者並非甲○○本人,當已能認知該國民身分證之來源,非屬正當,若謂其不知該身分證為贓物,孰能相信?顯見其有贓物認識。此外,並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紙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被告辯稱不知甲○○之上開證件係屬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係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因有急事要處理,將夾雜上開偽造新臺幣紙鈔七張之二萬多元現金請伊幫忙保管,說半小時後即會回來拿取,伊在路旁等候,即為警查獲,伊僅幫忙保管,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新版五百元紙鈔七紙,其中二紙編號皆為重覆同號之AM二0七八九0
UD、四紙編號皆為重覆同號AM二0七八九二UD,餘乙紙編號為AM二0七八九一UD,此有紙幣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而該紙鈔七紙,均以彩色噴墨方式影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水印以灰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偽鈔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部分偽鈔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乙節,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五二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壹第二0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則系爭七張新版五百元紙鈔俱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灼然甚明。
(二)警員 葉清泉 之職務報告略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本轄台北縣○○鎮○○○路、建國路口前,查獲丙○○持有偽造國幣乙案,當天所查獲之偽造新台幣(面額五百元)七張,係於 劉嫌 褲子口袋內查獲,偽鈔夾雜在新台幣仟元大鈔約二萬多元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被查獲時系爭偽鈔夾雜在新台幣仟元鈔票約二萬多元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則堪認系爭偽鈔夾雜在新台幣仟元鈔票約二萬多元內為警查獲之事實屬實。
(三)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是我一位綽號叫『阿安』的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綽號叫『阿安』的朋友之正確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年約三十歲,綽號叫『阿安』,沒有辦法聯絡,我也是偶然的機會在路上遇到他。」、「(阿安)在泡沫紅茶店認識的。因為他說有要事要去辦,不方便放在身上,所以寄在我這裡。」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左右,○○○鎮○○○路、建國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綽號『阿安』叫我幫他保管一下,他用信封裝起來,他沒告訴我是什麼東西。」、「(有無打開看?)沒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上詞置辯,惟就「阿安」究係將七張偽鈔直接交付予被告,或用信封包裝再交付予被告,或將偽鈔夾雜在其他二萬多元之現金內交付予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無法舉出綽號「阿安」者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考。再者,被告不知綽號「阿安」者之姓名、年籍,且認識不久,顯然交情非深,若非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阿安」收集偽鈔,則「阿安」豈會甘冒被檢舉查獲之風險,而隨意將偽鈔交給不熟之人代為保管?被告又豈會隨意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偽鈔,而留置身上自招被查獲之風險?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七紙,面額皆為五百元,張數非少,亦與一般人因交易致貨幣流通時,偶有偽鈔夾雜在內,致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予以收取之情況有別,且若「阿安」將七張偽鈔直接交予被告,如前所述,其中二紙編號皆為重覆同號之AM二0七八九0UD、四紙編號皆為重覆同號AM二0七八九二UD,餘乙紙編號為AM二0七八九一UD,其豈有不知係偽鈔之理?況苟非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上開收集之七張偽鈔夾雜在真鈔內,準備俟機使用,則綽號「阿安」者,豈會將假鈔夾雜在其他二萬多元之現金內交付被告保管,但卻不前來取回,而無端贈送被告二萬多元現金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是否知道該七張偽鈔是偽造?)我知道。」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查獲時偽鈔有放在信封袋?)沒有,我是另外放在另外一個口袋...」等語。足徵被告知悉扣案之七張偽鈔係偽造之通用貨幣,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阿安」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當屬無疑,故被告辯稱:被查獲之系爭偽鈔係伊幫綽號「阿安」者代為保管,且伊不知係偽鈔,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阿安」收集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中央
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之貨幣為新臺幣。被告收集之上開偽造五百元紙鈔,係由中央銀行發行者,即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收受贓物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起訴,惟與前揭有罪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規避查緝,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貪圖小利,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然所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額為三千五百元,且尚未行使,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七紙(其中二紙編號皆為重覆同號之AM二0七八九0UD、四紙編號皆為重覆同號AM二0七八九二UD,餘乙紙編號為AM二0七八九一UD),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