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己○○
甲○○乙○○丙○○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林瑞成 律師被告 龔晉昌 即成泰商行
住臺南縣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甲○○、乙○○、丙○○等應將坐落 台南縣 ○○鎮○○段○○○○號土地,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九一一A斜線部分土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南縣麻豆鎮 小埤里 苓子林 一之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九一一A斜線部份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一之六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己○○、甲○○、乙○○、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甲○○、乙○○、丙○○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甲○○、乙○○、丙○○4兄弟之母 林來 好所
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鄰,訴外人 林來好 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蓋簡易鐵皮房屋(依被告己○○在鈞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之述。)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9llA斜線部份地上房屋,門牌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1之6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兄弟出租與被告龔晉昌經營成泰商行(STOP便利商店)。訴外人林來好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亡故,由被告己○○等4兄弟繼承其母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90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始即非被告己○○4兄弟之被繼承人林來好所有,訴外人林來好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與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被告己○○等4兄弟繼承其權利義務,依法即亦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告謹依所有權排除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己○○、甲○○、乙○○、丙○○拆除如系爭房屋並將該部份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己○○等4兄弟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搭蓋之系爭房
屋依法應予拆除,始能交還土地與原告,因此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龔晉昌經營之成泰商行(STOP便利商店)即應負有先遷出之義務,被告己○○等始能拆屋還地與原告,因此爰併請求被告龔晉昌(成泰商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俾被告己○○等能拆屋交還土地與原告。
㈢查被告己○○、甲○○、乙○○、丙○○主張「自日據時期
以來, 林此 、 林英 才與另一兄弟 林朝生 彼此約定,由林朝生(即案外人 林來福 之父)在台南縣○○鎮○○段○○○○號土地, 林英才 在906地號土地耕作,林此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此為母親林來好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及原告在906地號土地上搭蓋另一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水果行之緣由」乙節,並非事實,亦無事證根據,且與所有權登記情形不符。按另案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林來福等即以本件被告己○○、丙○○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庚○○訴請林來福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言,主張共有911地號、892地號、906地號土地(共有人 林正德 、己○○等4兄弟之母林來好)自父執輩即有分管約定,由庚○○之父林英才分管906地號土地,林來好分管系爭土地,林來福等之父林朝生分管892地號土地,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認定無前揭分管之約定,故判決共有系爭土地及892地號土地各筆分割為二,「911地號由原告庚○○取得,911─A地號由林來福等取得;892地號由原告庚○○取得,892─A地號由林來福等取得」並無依分管之主張判決「911地號整筆歸庚○○,892地號整筆歸林來福等」足見兩造及林來福等並無分管之約定。另案庚○○訴請林來福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亦無認定前揭共有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原911地號土地及8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原告及林來福4兄弟,並無己○○等4兄弟或其母林來好;906地號土地共有人係林正德及林來好(後由己○○等4兄弟繼承),並無原告或父林英才名義,因此不可能約定共有土地分管由非共有人分管之理。又906地號土地鐵皮屋係由林正德、林來好所搭蓋,並非庚○○或父林英才所搭蓋,租金由林正德、林來好收取、所有,原告並無收為己有。被告主張交換使用,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⑴被告己○○、甲○○、乙○○、丙○○等應將坐
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9llA斜線部份地上房屋(門牌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1之6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應自前揭土地上房屋遷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就前二項判決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甲、被告己○○、甲○○、乙○○、丙○○部分:㈠被告己○○、甲○○、乙○○、丙○○4人為906地號土地所
有人,而原告在被告所有906地號土地上搭蓋房屋,並將房屋出租他人經營水果行,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可以在被告土地上蓋屋,但卻不准被告在其土地上蓋屋,實是欺人太甚。
㈡被告己○○、甲○○、乙○○、丙○○之祖父林此與原告之
父林英才為兄弟關係,自日據時期以來林此、林英才與另一兄弟林朝生彼此約定,由林朝生在892號土地上耕作,林英才在906號土地上耕作,林此則在911號土地上耕作,此為被告親母林來好(林此之獨生女,林來好與夫為招贅婚)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及原告在906地號土地地上搭蓋另一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水果行之緣由,由是可知,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上有9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可資為証。
㈢原告之父林英才於10餘年前在被告所有906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丁○○經營「上好水果行」,原由林英才向丁○○收取租金,林英才去世後,改由原告向丁○○收取租金,此業經丁○○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証述屬實。被告母親林來好亦於10餘年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他人,原由林來好收取租金,林來好去世後,改由被告收取租金,此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此事實則不爭執。
㈣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之父親與被告之母親彼此間互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即原告父親林英才同意被告母親林來好於系爭土地與建鐵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被告母親林來好則同意原告父親林英才於906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故被告母親林來好所興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㈤原告父親林英才所興建鐵皮屋目前尚存在於被告所有906地
號土地上,仍由丁○○在該鐵皮屋經營「上好水果行」,水果行前面臨馬路邊且有「上好檳榔攤」。原告父親林英才為906號土地上鐵皮屋之起造人,林英才去世後,原告繼承取得該鐵皮屋,則原告與被告間顯仍存在土地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實非有理。
㈥於情於理於法,原告應先將其所有坐落在被告906地號土地
之鐵皮屋拆除,始能要求被告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告不將其在90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使被告無法善用906地號土地(面臨馬路之精華土地為鐵皮屋所占用),卻一昧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豈符公理。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爭執,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伊遷出,伊並無意見,但伊會有經營上損失,伊主張原告應給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906地號土地為被告己○○、甲○○、乙○○、丙○○及訴外人林正德共有。
㈢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911A鐵
皮建築物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並占用面積16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由被告己○○、甲○○、乙○○、丙○○等人之被
繼承人林來好興建所有,被繼承人林來好死亡後,由被告己○○、甲○○、乙○○、丙○○繼承取得所有權。
㈤系爭土地東側鄰906地號土地,906地號土地其上搭建有鐵皮
建築物,其上立有招牌「上好水果行」、「上好檳榔攤」,現由第三人經營使用。
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經營「STOP便利店」使用。
㈦被告甲○○93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 陳育德 ,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育德,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元。並於93年11月28日就同一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租金三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訴外人原告之父林英才與被告己○○、甲○○、乙○○、丙○○之祖父林此,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與906地號土地約定分管契約,由原告之父林英才使用
906地號土地,被告己○○、甲○○、乙○○、丙○○之祖父林此使用系爭土地,林英才、林來好據此分管契約,或林英才與林來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分別於系爭土地、906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建築使用?㈡被告己○○、甲○○、乙○○、丙○○所有系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乙○○、丙○○拆屋還地?㈢被告龔晉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㈠訴外人原告之父林英才與被告己○○、甲○○、乙○○、丙
○○之祖父林此,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與906地號土地約定分管契約,由原告之父林英才使用906地號土地,被告己○○、甲○○、乙○○、丙○○之祖父林此使用系爭土地,林英才、林來好據此分管契約,或林英才與林來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分別於系爭土地、906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建築使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己○○、甲○○、乙○○、丙○○確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訴外人原告之父林英才與被告己○○、甲○○、乙○○、丙○○之祖父林此,就系爭土地與906地號土地約定分管契約,由原告之父林英才使用906地號土地,被告己○○等人之祖父林此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應由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被告己○○、甲○○、乙○○、丙○○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己○○、甲○○、乙○○、丙○○就訴外人林英才、林此間就系爭土地及906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乙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己○○、甲○○、乙○○、丙○○抗辯兩造間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委無可採。⑵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甲○○、乙○○、丙○○另抗辯,訴外人林英才與林來好間,就系爭土地、90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渠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甲○○、乙○○、丙○○自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雖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承租906號土地?)是,約從民國70多年就租在那,原先是向林英才租的,現在已是向林正德租的(已有4、5年了)我是向他租土地,然後自己在上面蓋水果行,原先很便宜,但在蓋房子後變得很貴。我不知道 李正德 ,與林英才什麼關係。林英才往生後庚○○也有向我收過租金,之後林正德向我收過租金。庚○○向我收租金時那時已經搭鐵皮屋了。我並不知道那塊土地是什麼人的,我只寬租賃契約書。一開始還沒有蓋房子時,是一年簽依次約,在上面蓋房子之後是十年簽一次約。之後再改為一年簽一次約。我沒有印象庚○○向我收過幾次租金。」等語,惟就906地號土地起始係向何人承租乙節,證人丁○○於另案94年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卻證稱:906地號土地一開始係向訴外人林正德承租(詳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宗第64頁)云云,證人丁○○就906地號土地初始向何人承租前後證述不一,已堪質疑。況依證人丁○○之證述,90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德先後亦曾出租906地號土地,而非僅由原告之父林英才出租906地號土地,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己○○、甲○○、乙○○、丙○○復無其他舉證以證明訴外人林英才與林來好間,就系爭土地、90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渠等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告己○○、甲○○、乙○○、丙○○所有系建物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乙○○、丙○○拆屋還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己○○、甲○○、乙○○、丙○○其所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11A斜線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規定之作用,請求被告己○○、甲○○、乙○○、王清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
㈢被告龔晉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遷出?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既係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11A之系爭土地,且承前所述,被告己○○、甲○○、乙○○、丙○○係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土地並搭蓋系爭房屋,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陳育德後,交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使用,被告龔晉昌固對系爭房屋無權拆除,惟仍不影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自系爭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被告龔晉昌所辯,亦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己○○、甲○○、乙○○、丙○○所有,並由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占領使用,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龔晉昌即成泰商行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9llA斜線部份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1之6號遷出,被告己○○、甲○○、乙○○、丙○○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己○○、甲○○、乙○○、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