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01號96年8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係認知扣案光碟係正版而於網路上購買而後販賣,無何違反著作權法犯意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按原審以被告前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固非無據(簡易處刑聲請書認被告併涉有同條第2項之罪,然經原審更正)。惟查被告即上訴人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重製物雖為光碟,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然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而同法第87條第4款則係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是如核屬前述光碟者,即應回歸同法第91條之1第1、2項處斷,且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案韓劇「愛在哈佛」光碟片,外盒、內裝所印製之文字圖像均甚為清晰精美,其上簡介文字均為中國大陸簡體字,製造商為中國珠海特區音像出版社,光碟片上並印有「影視隨機贈送,非賣品」等字樣,故此扣案光碟顯非本國所製造,且非在外正常販售之光碟片,而係隨機附贈之贈品等節,有扣案光碟在案可稽,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是本件重製物雖係光碟,然顯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所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重製物,亦屬無疑,是被告所涉,依前述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亦為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原審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所涉者係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偵卷可明,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原審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未妥,合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趙家光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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