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於民國97年
4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退件通知,以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相當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之文件,又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之文件簡便,故債務人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債務人資料之麻煩,尚無違衡平原則。故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應檢附之文件,對於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有其必要,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否則放任債務人空以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必要文件,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勢當無法貫徹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達到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人係委請律師發函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經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為由退件一情,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確曾有申請前置協商之行為,惟聲請人遭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而退件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委由律師發函,未使用公會的統一格式,經台新銀行寄送標準格式給聲請人補件,惟聲請人卻自行刪除公會版申請書的3項規定,致台新銀行再行退件,故聲請人只要依公會規定填寫申請書,即可正式進入前置協商,此有台新銀行97年8月18日陳報狀所述退件之原因1張在卷可憑,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其上經聲請人以螢光筆刪除3項規定並蓋印之情形相符,是台新銀行所述退件之原因應可採信,顯見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未備齊所需文件,致使無從進行實質債務協商,係聲請人未履行法定程式、踐行協商義務所致,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於更生之聲請前申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其未依台新銀行之補正通知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所需之必要文件,難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聲請協商之要件,且上開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參之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