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屏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同段一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二0六地號土地、同段一二0八地號土地、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同段一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二八四地號土地、同段一二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二八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大門、圍牆、造景、水池、樹本及附圖之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同段1204-1地號土地、同段1206地號土地、同段1208地號土地、同段1209地號土地、同段1244-1地號土地、同段1284地號土地、同段1285-1地號土地、同段1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日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457元。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原告542,041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533元,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出租與被告,約定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01計算,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若租金逾期繳納則按當期租金百分之0.1計算違約金,租賃期間至96年2月23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95年度及96年度租金924,414元、營業稅46,221元、違約金303,208元未繳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198元(96年2月23日至
96年5月31日止),合計1,522,041元,扣除履約保證金98萬元後,尚積欠542,041元,另被告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2,533元與原告,為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返還租賃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與原告協調可否繼續使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屆期終止,被告積欠租金而未繳納,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且未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本院卷16-21頁)、原告催告函(本院卷22頁)、郵局催告存證信函(本院卷23-24頁)、現場照片10幀(69-73頁)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9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542,0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3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承租人僅得就其承租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倘其逾越承租範圍,占用未承租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可參。
㈠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約定至96年2月
22日止,約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未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情事,則原告自租賃關係終止後,訴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有關租金之計算及給付,每年租金
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01計算,為924,414元,營業稅按租金百分之5計算為46,221元,違約金則按租金百分之0.1計算,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2月22日共328日,違約金為303,208元,合計1,273,843元,扣除被告履約保證金98萬元後,尚有293,84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現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現為訴外人 蔡豪 使用,惟系爭土地既為出租與被告,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另交予他人使用,不論為有償或為無償,被告不失為間接占有人,仍享有占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受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兩造前訂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為924,414元,每日租金應為2,533元,則原告訴請自96年2月23日至96年5月31日止共98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費用248,19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3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應給付原告542,041元【計算式:租金924,414元+營業稅46,221元+違約金303,208元+逾期使用費248,198元-履約保證金980,000元=542,041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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