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應重新發給載明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民國95年7月31日止任教被告學校,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事實之離職證明書,以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聲明之第1項,依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100.萬元合計,共265.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5.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係由律師代理原告起訴(有委任狀附卷可稽),理應知悉應繳交裁判費,然竟不依法繳交,而於起訴狀首載明「裁判費俟裁定後補繳」等字,定須俟本院裁定補繳後才願補繳,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命補正之時間,實不可取,應予譴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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