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同年間,其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依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1月16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不能認為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同年間,其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後,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早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巡邏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東港溪河堤旁時,發覺甲○○坐在機車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