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借據表示願按月清償,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僅攤還至96年9月10日,對於上開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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