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約定自96年9月27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