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燁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中山路3段與中西路交會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西路時,應注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郭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車輛行進之狀況,即向前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並遺留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淑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