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另駁回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施用),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另駁回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該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販賣〉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妨害家庭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含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屆滿(未構成累犯)。
二、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七年間,原係在「冠育有限公司」(下簡稱冠育公司)擔任油漆工之工作,以實際出工計算薪資(按即俗稱臨時工),日薪僅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某日,因亟需用款,明知自己年薪未達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與庚○○(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庚○○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由庚○○將一紙空白在職證明書持交乙○○向冠育公司負責人丙○○申請在職證明書,丙○○捺蓋公司章及私章後,乙○○即將該紙在職證明書交予庚○○,再由庚○○在八十七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偽造乙○○任職於冠育公司之八十六年度所得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一份後,連同上述在職證明書、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送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放款經辦人員戊○○申辦信用貸款,因係屬遠東銀行臺北汐止分行管轄,戊○○即將相關申請文件轉送遠東銀行臺北汐止分行,由該行放款經辦人員甲○○辦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銀行臺北汐止分行並據以核貸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冠育公司及遠東銀行臺北汐止分行。嗣因乙○○取得前開金額後,僅繳付五期本息(共五萬六千零四十元)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交其餘本息,經遠東銀行臺北汐止分行人員催繳並詳查後,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於冠育公司擔任油漆工,伊僅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私章、照片等交予庚○○辦理信用貸款,並不知情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云云。
惟查:
㈠被告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告訴人遠東銀行臺北汐止
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乙事,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而冠育公司從未開立任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關於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冠育公司所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冠育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屬他人所偽造無誤。
㈡被告雖辯以不知申請貸款資料中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云云,
然被告自承親往遠東銀行臺北汐止分行對保簽名,對於該申貸案卷宗內之資料當知之甚詳,關於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焉能諉稱未曾見過?且倘非有該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擔保,以其臨時工之薪資,何能據以申貸無保證人之信用貸款四十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庚○○收取二萬元之代辦費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等語,告訴代理人丁○○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交付三萬元予代辦貸款之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等語,揆諸常情,申辦信用貸款多者數千餘元之徵信及開辦等費用,怎需高達二、三萬元之費用?且非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足見被告交付予庚○○之金錢即係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申辦信用貸款之代價。
㈢至證人庚○○到庭雖否認有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收取被
告所交付之二萬元代辦費用云云。但本件申貸案,係由庚○○將所有相關資料(含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放款經辦人員戊○○轉送汐止分行放款經辦人員甲○○,已據證人戊○○、甲○○分別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其確實向被告收取二萬元之代辦費用乙事,亦經被告供述甚詳,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非庚○○所偽造,從何而來?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既徵得被告及證人庚○○之同意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該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合先敘明。查被告就「系爭扣繳憑單不是渠偽造的」、「以偽造資料向銀行貸款事渠不知情」等回答;證人庚○○就「渠不知道系案扣繳憑單是偽造的」、「以偽造資料向銀行貸款事渠不知情」、「渠沒有向乙○○收取貸款手續費」等回答,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而被告就「庚○○有向渠收取貸款手續費」之回答,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三二一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依此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委由庚○○偽造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
㈤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七年間,在冠育公司擔任油漆臨時工之工作
,以實際出工計算薪資,日薪僅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絕無高達六十三萬餘元之年薪,亦無申報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籍資料,有財政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八九○○○八六三一五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顯然明知庚○○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寫借款申請書並交付上開資料予銀行行員,其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彰彰明甚。此外,復有遠東銀行所提出之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冠育公司及遠東銀行臺北汐止分等情,亦極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委由庚○○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行使,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竟為求順利貸款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惟已依約繳付本息共五期,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開所科處之有期徒刑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遠東銀行臺北汐止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前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行,詐稱其在冠育公司任職年收入高達約六十三萬元,而使己○○○承辦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四十萬元,並將四十萬元存入乙○○之帳戶,詎乙○○取得前開金額後,竟未按時繳交分期付款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借款後均有按時還款,伊係繳了十餘期本息,因為服兵役之故,始未繼續繳納本息,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尚須其於行為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始足當之,否則當僅屬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受詐欺之規定,尋求民事程序救濟之範疇,非得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㈡經查被告乙○○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遠東銀
行臺北汐止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惟被告貸款金額為四十萬元,分期每月應清償本息一萬一千餘元之事實,有前揭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及被告庭提之存款簿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每月還款之數額非高,且被告借款之時係任職於冠育公司,按實際出工計算,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復據被告供承在卷,尚難推認被告於貸款之時明知將無支付貸款之能力,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日取得貸款後,自同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已依分期付款約定清償五期本息,有前揭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參酌被告申請貸款時,於借款申請書上係填載真實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僅有關經濟能力部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顯見被告於貸款之初並無逃避不為清償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庚○○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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