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俊華電子企業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將汽車防盜器電子產品一批,交由被告運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安公司)與被告 鐵行渣華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行渣華公司)運送,被告運安公司乃通知原告將貨品交至被告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隆公司)待運,原告即將該批貨品報關,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依約定將貨品送至被告新隆公司,詎被告新隆公司明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發布象神颱風海上颱風警報,且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亦針對台灣北部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警告台灣北部會發生豪雨,竟不以為意仍收受原告貨物,且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防範措施或疏散貨物,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由被告運安公司知原告,該批貨品「因受象神颱風暴雨,導致物品淹水受潮」,無法運送,並經被告新隆公司代替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出具事故證明單,故被告新隆公司顯有重大過失。嗣原告委託永霖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檢驗,系爭貨品已因象神颱風侵襲致貨櫃場積水致貨品外露,完全受到污泥污染及泡水,已無商業殘餘價值,而該批貨品合計為五萬三千零四十美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二元(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二點0七計算),原告為查明損害另支出公證公司調查費四千三百零五元、勝和報關行報關費二千零二十元、伍祥貨運卡車費來回四千八百八十三元、雇工處理費一萬二千元,故合計原告受有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之損害。
(二)被告運安公司、鐵行渣華公司為系爭貨品之共同運送人,且分別分擔陸上部分及海上部分之運送,而屬相繼運送,故被告運安公司與鐵行渣華公司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就前開運送貨品之毀損連帶負責;又被告新隆公司為倉庫營業人,依民法六百十四條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本件寄託物於返還時既因可歸責被告新隆公司之事由而毀損,且亦無從補正,自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故被告新隆公司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運安公司、鐵行渣華公司應就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新隆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先位聲明:1、被告運安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如認被告運安公司、鐵行渣華公司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則其等既係共同運送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該被告二人亦應平均分擔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就各自分擔之部分,與被告新隆公司應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所負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運安公司及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或被告新隆公司,於前二者或後者為清償時,各對於他方已給付之範圍,免再為給付之義務。並為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運安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被告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者及後者中有為給付者,另一方被告就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再為給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又如認被告運安公司非運送人而係承攬運送人,則其指定被告新隆公司代為收貨,被告新隆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為被告運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新隆公司於颱風警報發布後猶收受原告之貨品,致原告貨品受損,則被告運安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係屬運送人,並以被告新隆公司為其收貨裝船運送,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新隆公司應為其履行輔助人,故其就被告新隆公司之過失,亦應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負賠償責任;被告新隆公司如前述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雖被告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同,然其給付相同,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為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運安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運安公司部分:被告運安公司實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且亦未負責本件之陸上運送,故無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有共同運送或相繼運送之事實。而被告運安公司所選定之實際運送人即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乃於業界聲譽甚高之公司,被告運安公司對於選定運送人或就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至於收受貨品之被告新隆公司,與被告鐵行渣華有長期合作之契約關係,而與被告運安公司並無契約關係,故被告新隆公司顯非被告運安公司之代理人,被告運安公司自不須就被告新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何況本件貨損確係由象神颱風所致,實屬不可抗力,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實際運送人亦不須就此運送物之毀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部分:被告鐵行渣華乃基於與被告運安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始同意系爭貨品之收受及運送,而原告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間,實無運送契約存在。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雖與被告新隆公司訂有承攬契約,任何鐵行渣華公司運送之貨物均交由被告新隆公司保管裝船,然被告新隆公司所收受者,乃係被告運安公司所託運之貨物,縱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親送至被告新隆公司處,亦不致因之而使原告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另原告既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新隆公司等候裝船,則陸上運送顯係原告自行負責,故本件並無共同運送或相繼運送之問題。況系爭貨物受損乃象神颱風所導致,該颱風係數十年來襲擊基隆及汐止地區最嚴重之颱風,則此次災害實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被告均無須就此不可抗力之事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隆公司部分:被告新隆公司為財政部許可之合法倉儲業,對於場地、倉庫、軟硬體設備、救急應變皆需符合海關要求,並受其監管節制,而出口倉所在處又為被告新公司之高標地點,非如原告所稱之地勢低漥之處。且颱風警報並未告知雨勢落點及是否疏散,雖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佈海上颱風警報,且台北縣政府、港務局、海關並未要求因應颱風而停止作業,駐庫海關繼續作業同意進倉,同月三十一日海關驗關後,並加班裝櫃,未料十一月一日基隆河氾濫成災,實非被告新隆公司所能預知,應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故系爭貨品之毀損,被告新隆公司並無過失或有可歸責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經被告運安公司通知,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送至被告新隆公司之貨櫃場,由被告新隆公司收受等情,已據提出運安公司傳真函、新隆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原告與被告運安公司、鐵行渣華公司間是否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新隆公司與原告或其餘被告有無契約存在及性質為何?
(一)原告與被告運安公司部分: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六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運送契約與運送契約之區別,應在於與貨主訂立契約之契約相對人,是自為運送或僅係居間負責運送過程居間安排,若其僅係代為另覓運送人運送物品,並安排運送相關事宜,則應為承攬運送;若訂約人係實際自為運送之執行,則所訂契約為運送契約。本件被告運安公司並未自為運送之執行,而係居間安排使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實際執行運送事務,已據其迭次陳明,而原告亦自承以前即有委請被告運安公司訂船,是被告運安公司非自為貨品之實際運送,乃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與被告運安公司間之契約,應屬承攬運送契約,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運安公司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為共同運送或相繼運送,由被告運安公司負責陸上運送乙節,惟查:原告與被告運安公司就貨櫃裝載條件約定為CFS(containerfreightstation之縮寫),依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慣例,此種方式之收貨,係由託運人自行僱用卡車,將貨物運至運送人之貨櫃場,經駐貨櫃場之海關關員驗關後,由運送人將託運人之貨物裝入貨櫃再裝船運送,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貨品係由其自行運送至被告新隆公司之貨櫃場,則顯見被告運安公司亦無負責任何陸上運送可言,故被告運安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運安公司為陸上運送之運送人,於法無據,應不足採。
2、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運安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原告所託運之貨因颱風淹水受潮而毀損,有原告所提之鐵行渣華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及永霖公證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故被告運安公司是否就託運物品之毀損負責,端視其就前述法條但書中之事項,有無怠於注意之情形而定。被告運安公司為原告選定之運送人為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而原告亦自承被告運安公司前已曾訂該公司船舶運送原告貨品,是可見被告運安公司為原告選定之運送人,堪稱有履行運送任務之能力。另就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依兩造之約定內容,被告除為原告訂船後,託運貨品應由原告交付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被告新隆公司,而非由被告運安公司接收保管,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前開運安公司傳真函為憑,是被告運安公司既未接收保管託運貨品,亦無所謂怠於注意之情形可言,雖原告主張被告新隆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惟被告新隆公司與被告運安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而係承攬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之貨品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新隆公司為被告運安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自難認被告運安公司當為被告新隆公司接收保管貨品之行為負責。綜上,被告運安公司所辯並無就運送人選定或物品之接收保管有怠於注意之處,應堪採信。
(二)原告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間有運送契約,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應就託運貨品之毀損負責等事實,為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所否認,故原告就其與被告鐵行渣華間確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不否認係向被告運安公司訂船位,而依前開運安公司之傳真函內容以觀,均係被告運安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之約定內容,並未能顯示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亦為該約定內容之主體。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間有特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有運送契約,即屬未能證明。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指示被告新隆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及被告新隆公司出具「鐵行渣華公司輪船事故證明單」,乃各自本於被告運安公司與被告鐵行渣華間之運送契約或被告新隆公司與被告鐵行渣華間之承攬契約而為,尚不能以其中一人有收受貨物、出具證明單之事實,而推論原告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就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被告新隆公司部分:
1、被告新隆公司收受原告之貨物,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鐵行渣華間之契約關係,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因與被告運安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始通知被告運安公司將承攬之貨物送至新隆公司,被告運安公司即轉知原告辦理,故被告新隆公司可認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就與被告運安公司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新隆公司為被告鐵行渣華之履行輔助人,主張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因其使用人未盡倉庫營業人之義務,而未依契約履行債務,係為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而請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新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隆公司就託運物品之存放管理及於颱風來襲未有應變措施,以致託運物品毀損,被告新隆公司確有故意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貨品確於交付被告新隆公司後受潮毀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新隆公司就託運物品之毀損是否有故意過失之情事。經查:
(1)證人即原告委託報關事務之 高棟楨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象神颱風發生後,俊華公司有要我們派人去看,颱風過後兩天,我有去看貨,是我單獨一個人去,貨都濕掉了,沾滿泥巴...有看到新隆的倉庫都淹了,貨在過幾天之後有整理出來,箱子外表都已經被水浸泡...」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新隆公司所稱託運貨品係因淹水受潮,尚非子虛。而原告委託之永霖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本公司受委託後,即會同出口商代表 郭隆基 先生及其報關行代表高先生於民國000年十一月六日至出險所在地(新隆貨櫃場)位於台北縣汐止市針對此出險貨品因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侵襲造成貨櫃場積水導致本批貨物受損程度進行公證/檢驗事宜。當我們抵達出險現場進行檢驗時,發現一片雜亂,滿地污泥淤積,顯然有遭受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之事實。經尋找到檢驗共計一百七十九件,其外包裝很明顯皆受到嚴重之污泥污染及泡水情形致外包裝有嚴重破損,所有的內品皆已外露且遭到污泥之污染及有泡水情形、貨品受損嚴重...」等語,是依象神颱風影響台灣之時間及被告新隆公司倉庫確有淹水,及貨物受損情形判斷,系爭貨物之毀損確係象神颱風侵襲,導致被告新隆公司倉庫淹水所致,應可認定。
(2)中央氣象局就象神颱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度編號第二十號颱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發布颱風警報第一報,強度為「中度颱風」,「警戒區域及事項」欄載明:「巴士海峽、東沙島海面、台灣東南部海面及台灣海峽南部航行作業船隻應加戒備」,其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發布第二報仍為海上颱風警報,嗣陸續於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清晨五時三十分、上午八時四十分、十一時十五分、十四時十五分發布海上路上颱風警報第二、三、四、五、六、七報,第七報「警戒區域及事項」欄載明:「陸上:恆春半島、屏東、台東、花蓮、綠島、蘭嶼及宜蘭地區應加戒備,並防豪雨及強風。高雄及台南地區亦應戒備」,而當時所預測之未來二十四小時中心位置(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預測位置),暴風圈及警戒區域仍不包括北部地區陸地,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所發布之第八報,始針對台灣北部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及事項」欄載明:「陸上:台灣各地區、綠島、蘭嶼及澎湖地區應嚴加戒備,並防豪雨及強風」等情,有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二○一○號函及颱風警報資料附卷可稽。查系爭貨物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結關手續,始能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依預定期日出航,而原告託運貨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進倉,此有被告新隆公司出具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可證,而當時中央氣象局尚未針對北部地區發布警報,故被告新隆公司收受系爭貨物,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新隆公司於颱風警報發佈後仍點收貨物,即認定被告新隆公司有過失或被告新隆公司之行為,即為就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亦願負責之承諾,應無足採。
(3)另依中央氣象局前揭函覆,象神颱風在汐止一帶之雨量站所測得之雨量高達六百七十九公釐,為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雨量最大的颱風。而象神颱風因驟雨降臨而造成汐止地區嚴重水患,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新隆公司之倉儲,均為水淹沒,亦據證人高棟楨於另案中證述屬實,而其時以汐止地區一片汪洋,縱認被告新隆公司有防災意識,亦難於颱風中短時間內將全部貨物撤離至安全處所。又原告所稱被告未設置沙包、擋水板及貨物存放位置高低云云,以象神颱風之豪雨量,亦乏證據可認原告所述之措置,得對颱風為有效之防範,而使系爭貨物不受損失。
故本件託運貨物之毀損,實屬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新隆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新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運安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而非運送契約,惟其就運送人之選任及物品之接收並無怠於注意之處;另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雖為貨物之實際運送人,惟其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故其與使用人即被告新隆公司自無依運送契約對原告負擔系爭貨物毀損之責任;而本件貨損實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故被告新隆公司亦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運安公司、鐵行渣華公司負擔託運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隆公司負損害賠償如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