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在第一審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十四萬三千七百七
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七十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
房屋作為銀行營業所,前後承租達二十年之久,最後一次續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租金每月二十萬元。被上訴人雖於租約屆滿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惟未依約將該屋回復原狀,悄悄搬離,且未交還鑰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騙稱已回復回狀,約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赴現場會勘。迨上訴人先行前去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毀損,故未於約定之會勘日期到場,以示抗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告知已回復原狀,惟上訴人會勘後發現仍未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以存證信函附小包裹送還鑰匙。本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鑰匙之日止(共十三月二十二日),以每月二十萬元計算之損失,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㈡本件被上訴人將租屋店面及繡面拆毀,改裝成與被上訴人銀行所有之房屋同一色
樣,極易使第三人誤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造成日後出租或開店之困擾,且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迄今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元,原審未予詳查,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爰就不足之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部分提起上訴。茲就估價單各細目分述如下:
⑴第一項「樓梯止滑條及地面修補」:全棟樓梯通道未清掃,樓梯止滑條破損,
影響安全,查其原因係相連二棟屋頂整修時,工程搬運重物,利用系爭房屋樓梯上下,過度使用造成損壞。
⑵第三項「新換木門」、四項「木門框修理」:通往後院之木門滅失且無門框,僅存鏽壞之鐵門,通往地下室之鐵門亦滅失。
⑶第七項「室內換冷熱水暗管」:因被上訴人將一樓與自有相鄰之店面打通作為
銀行營業廳舍,二樓為檔案室、三、四樓空屋,均毋需用水,為節省水費,將全棟冷熱水管關閉,水管長期未維修保養,以致冷熱水暗管乾裂,失去房屋功能。
⑷第九項「抽水馬達、給水管控制線」:被上訴人不使用馬達且未維修,不堪使用。
⑸第十項「頂樓舊有水塔拆除」、第十一項「二立方公尺不鏽鋼水筒」:上訴人
長期不用水,將屋頂水塔關閉不使用,造成水塔乾裂,有十二處裂縫,上訴人乃更換為不鏽鋼水筒式水塔代用。
⑹第十二項「頂樓防水舊有拆除」、第十四項「防水層」: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三○四、三○六號)與系爭房屋(同街三○二號)相鄰,屋頂加強防熱墊高十公分,造成雨水往系爭房屋屋頂灌積成潭,樓頂板呈現泥沼化,日久滲透水泥,損壞屋頂及結構鋼筋,致系爭房屋四樓頂板長期感潮,引起全面性油漆脫落,並且腐鏽鋼筋,脹裂樓板,露出腐鏽鋼筋十九處、裂縫二十四處,該屋頂必須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層。
⑺第十五項「頂樓修理鐵門」:因上訴人長期將頂樓鐵門敞開,致其生鏽毀損。⑻第十六項「和成馬桶、臉盆」:被上訴人不正常使用一至四樓之衛浴設備,致
其損壞,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已修復一樓部分,然二至四樓衛浴設備亦有漏水、生鏽、破裂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⑼第十八項「廢棄物」:以上工程施工時,必會產生廢棄物有待清理,此為附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
⑽第十九項「管理費」、第二十項「稅」:工程施工必有管理行為,承包商慣例附加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管理費,並有工程稅金,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致系爭房屋有下述毀損情事,此部分尚未
起訴,上訴人保留請求權,但此部分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
⑴後陽台遮雨棚被風吹掉,被上訴人不為告知或逕行修理,任其風吹雨淋,以致鐵窗鏽壞,二樓後陽台牆上之水管亦同遭鏽壞。
⑵後窗骯髒不堪,紗窗破損骯髒,通往二至四樓鐵捲門未油漆,後院髒亂未整理。
⑶地板穿孔四處,後陽台水管堵死不能用,天花板二處穿孔,地板有積水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保全證據裁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投實踐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房屋租借合同書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七十五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到期不再續租之
意思,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其已依租約將系爭房屋搬清回復原狀,提出返還租賃物之準備,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撥冗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會勘,詎上訴人主觀斷定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會勘時間無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屆期故意不到場,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向被上訴人點收系爭房屋,並提供二位連絡人員,否則被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已依法向上訴人提出給付,對於系爭房屋未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利未受侵害,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本身受領遲延,屆期仍不取回系爭鑰匙,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案繫屬法院後,突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還系爭鑰匙,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寄交上訴人收執,故系爭房屋之鑰匙已由上訴人點收無訛,縱雙方對系爭房屋損害賠償範圍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限,至其實際為如何之使用,上訴人無從置喙。本件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原狀」為何,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六十四年十月六日,為三十年老舊房屋,依一般建築物結構及常理判斷,系爭房屋因長時間使用及自然力等因素,產生自然折舊之情事,屬正常現象,況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勘驗之日止,受領遲延長達一年五個月餘,其間系爭房屋呈空屋狀態,無人看管,先後發生納莉颱風、三三一地震等,若因而導致環境髒亂或加速自然折舊,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對於因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房屋骯髒、油漬部分,負油漆復原之責。被上訴人於返還房屋時,已委請包商就房屋改裝部分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業善盡承租人之責。茲上訴人單方委請包商估價之項目,除第一項「二、三、四樓全部油漆三層」、第五項「二樓隔間含清運」、第六項「換開關插座」、第八項「瓷磚修補」、第十三項「一:三水泥粉光」、第十七項「大型吊車」等部分,為原審法院基於誠信原則判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外,其他項目或屬系爭房屋自然耗損者,或係上訴人增加系爭房屋設備者,皆超過回復原狀之範圍,被上訴人均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不得作為受領遲延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為無理由。申言之:
⑴樓梯止滑條部分:上訴人主觀推斷止滑條為被上訴人整修屋頂搬運重物所致,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⑵門扇部分: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後院木門、通往地下室鐵門之原狀為何。
⑶冷熱水管部分: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自有之相鄰二棟房屋一樓打通作為辦公廳
舍,用水方式當不可與一般住家相提並論,此為上訴人出租房屋時所明知,且系爭冷熱水管線等設備均附著於牆壁內,上訴人未具體舉證原狀為何?損壞情形為何?僅憑主觀臆測,請求被上訴人更換全棟房屋冷熱水管及自動給水系統,自屬無據。
⑷水塔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舊有泥作水塔,另以功能相同之不鏽鋼水筒取代,已逾回復原狀之範圍。
⑸樓頂板損壞部分: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鄰房屋實為連棟四層樓建物,
每棟房屋樓頂板間原無明顯區隔,如逢雨水,理應相同受潮,上訴人未經查證,逕將系爭房屋樓頂板自然損壞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作防水層將屋頂樓地板墊高,另設有凹槽及排水設施使用水順利排出,不致全部流入鄰房,已符合建築常規。
⑹衛浴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因曾將一樓部分改裝為辦公場所,故返還租賃物時主
動將衛浴設備全套更換新品,其餘樓層衛浴設備未曾使用,均為原狀,無「回復」之問題。上訴人所稱之損壞,馬桶管線部分為自然生鏽,浴缸、臉盆、馬桶陶瓷部分均係單純老舊,尚無請求更換全套新衛浴設備之理。
㈢被上訴人改制銀行時,曾於八十六年間獲上訴人同意重新整理系爭房屋外牆,增
設之外牆磁磚均屬新品,增加該房屋之價值,被上訴人支出有益費用,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本得依民法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有益費用之返還。被上訴人基於誠信未為上開請求,詎上訴人竟藉詞指稱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拒絕受領系爭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陽信總秘字第一五三○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陽信總秘字第二二二三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投實踐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投實踐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保全證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點交及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房屋作為銀行營業所,前後承租達二十年之久,最後一次續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十萬元,租約屆滿前,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惟未依約將該屋回復原狀,悄悄搬離,迨上訴人前往查看,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改裝未回復原狀、全棟樓梯通道未清掃、樓梯止滑條破損、二扇門滅失、冷熱水暗管及頂樓水塔乾裂、抽水馬達及給水管控制線不堪使用、屋頂長期積水滲漏、頂樓鐵門生鏽、衛浴設備損壞、後陽台遮雨棚被風吹掉、後陽台鐵窗及水管鏽壞、後窗、紗窗均破損骯髒、鐵捲門未油漆、後院髒亂未整理、地板穿孔四處、天花板穿孔二處、地板有積水痕等毀損情形,且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附小包裹送還鑰匙,本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鑰匙之日止,以每月二十萬元計算之損失,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被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支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元,原審未予詳查,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爰就不足之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到期不再續租之意思,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其已依租約將系爭房屋搬清回復原狀,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撥冗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會勘,詎上訴人屆期故意不到場,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向被上訴人點收系爭房屋,否則不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已依法向上訴人提出給付,對於系爭房屋未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受領遲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鑰匙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寄還上訴人點收無訛,縱雙方對系爭房屋損害賠償範圍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仍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房屋為三十年老舊房屋,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樓梯止滑條、門扇、冷熱水管、水塔、樓頂板、衛浴設備等設備之「原狀」為何,對於該屋三十年間之自然折舊、一年五個月受領遲延期間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增加系爭房屋設備之支出,亦超過回復原狀之範圍,上訴人以此作為拒絕受領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十萬元,期滿被上訴人表示不續租,搬離該屋,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以掛號包裏將鑰匙寄還,系爭房屋現在呈現樓梯止滑條破損、二扇門滅失、冷熱水暗管及頂樓水塔乾裂、抽水馬達及給水管控制線不堪使用、屋頂長期積水滲漏、頂樓鐵門生鏽、衛浴設備損壞等情形,經估價修復費用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估價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投實踐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七十五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已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赴現場會勘,準備返還房屋,上訴人屆期未到場,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向被上訴人點收系爭房屋,否則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仍未前往點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陽信總秘字第一五三○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陽信總秘字第二二二三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上開損壞情形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未回復原狀前,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不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
三、經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租期屆滿甲方(即上訴人)不願續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承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時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按照原租金之五倍計算為違約金乙方決止異議」,核其規範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即出租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之遷讓義務及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與上開契約條文規範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契約第五條起訴請求,已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損壞,應回復原狀云云,則系爭房屋於出租前之原狀,究竟如何,首應應定。且按,「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承租人就房屋自然折舊所生之損害,自毋庸負責。經查,系爭房屋現在固有前述損壞之處,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屋齡三十年,有兩造不爭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縱租期屆至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裂縫、鏽蝕、骯髒等情形,除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油漆、隔間、開關插座、瓷磚、粉光等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者外,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餘損害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仍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又觀諸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載明:「下列租屋毀損部分,貴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租屋附屬之水塔已破壞,致完全不能使用。2一樓後庭通防火巷之牆圍門沒有門扇。3租屋二樓後段及三、四樓門窗毀壞、屋內骯髒、水電及衛生設備全部壞掉」等語,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據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一樓後方窗戶骯髒,紗窗掉落,上樓牆壁油漆現狀如照片,其中三面是白色牆壁,另一面是橘紅色,四面牆均非新的油漆面,三樓牆面為白色,亦非新的油漆,四樓為白色牆面,油漆並非新油漆,而且有少許裂縫,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且有滲水情形,屋頂水塔如照片,水塔旁鐵管有蝕斷裂情形,三樓浴室水籠頭打開沒有水,二樓台後鐵窗有生鏽如照片」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保全證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卷核對無訛,已與上訴人於八個月前所陳之情形不盡相同,迨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赴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髒亂、鏽蝕、頂板剝落、損壞情節尤見嚴重,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七十二幀可供比對,益徵房屋有其自然耗損,不能將房屋現況盡歸責之被上訴人。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出租前租賃物之原狀如何,自不得以推測擬制之詞,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交還房屋,與其自承「被上訴人事實上已離開該房屋,故不請求遷讓房屋」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矛盾;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通知上訴人不願續租,自行搬遷並約定會勘日期,上訴人拒不接受點交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受領所生之損害,自毋庸負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其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云云,然上訴人所舉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並非規範本件情形,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時未依約清理復原,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據此拒絕受領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欽~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