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及言詞為如下之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包括原
登記為台中縣○○鄉○○段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嗣後經更正登記為同段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及同段三三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並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登記前付清價款九百五十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申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為土地鑑界時,始發現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地籍圖上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誤植,方才知悉所欲購買之土地真正地號應為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並非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且如此將使原告對於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發生困難。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由三三三之七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經核對地籍圖正圖及原分割複丈圖與登記資料相符並無錯誤,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即承受系爭土地,其對於系爭土地現場坐落位置應最為明瞭,且負有實地點交之義務,對於上開地政機關所核發錯誤之地籍圖應屬知情,被告竟在明知原告對於標的物認識有錯誤知情況下,隱瞞上開事實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實不無利用地政機關疏失之機會與原告訂約之嫌。
㈢參以兩造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關於瑕疵擔保之約定為:「㈠乙方
(即被告)保證本件不動產中三三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及三0七、三0六建號建物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者,概由乙方於完稅前負責理清。若因此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㈡關於本件不動產中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乙方保證無設定他項權利,但其上是否有地上物或他人占用,雙方同意由甲方於訂定本約前自行查明,並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從其文義中充滿不確定之含混語氣,可知被告於契約訂立前已知地籍圖正圖上之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合法占用之地上物,故於契約中明文排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以為推卸,此從關於上開同為買買之標的物系爭土地與三三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各為不同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益證被告乃早已知悉地政機關有地號誤植之情況,而此從兩造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署之備忘錄中,當時原告尚未知悉地號誤植之情事,而被告則再次表明不負擔保責任一事亦可得證,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始悉上情,依法自得撤銷兩造間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雖以係自訴外人 林茂榮 、 黃惜黎 處受讓用以抵償二人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未
曾南下複丈該土地,對於地政機關誤植地號一事並不知情,而本件買賣係由原告取得地籍圖及謄本後主動尋址前來洽談,被告並無矇騙訂約之行為云云置辯,依據上開說明顯然不可採取。況依一般土地交易習慣,均由出賣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先行申請地政機關實施鑑界測量,方可確知經界進行契約商訂,而地政機關實施鑑界測量僅所有權人可以申請,然本件契約於協商階段,原告即數次請求原告先行申請鑑界,惟被告均加推諉並稱由原告於移轉登記後自行辦理即可,凡此均可訊問證人即承辦代書 陳智勇 以明之。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林茂榮、黃惜黎處受讓抵債,則依常情以土地抵債數額應屬不低,被告必當對該土地之坐落、現況加以評估,方可決定受讓之價額,被告一再陳稱未曾南下瞭解,且不知有地號誤植之事,均與常情有違,且縱被告於受讓前未曾鑑界,亦不可能有於受讓後仍不加以釐清之理。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
鑑界通知書,乃係原告意欲向第三人 林柏志 承租而由林柏志申請鑑界,而系爭土地分割前均屬林柏志母親所有,然渠等亦均誤認誤植時之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嗣當日始發現該土地並非林柏志所有,致實際尚未進行鑑界,與本件並無關連,是時自無法得知本件系爭土地地號誤植之情事。
㈥被告同意減價二十萬元,係因當時原告告知誤植之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排除,被告為求省事遂允諾以二十萬元作為補償原告清除地上物之費用,當時原告尚不知地號誤植之情事,顯見此與更正後之三三三之二七地號上現存合法建物無涉。另被告所指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五點約定之金額原告得不予付款,實則原告業已將三十萬元之期票交付承辦代書,由其保管至本件告一段落在將之返還於應得者。
㈦與系爭土地同段三三三之三地號及更正後之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其上原均有
磚造平房,因已老舊,故業經拆除,有現場照片可按。而更正後之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其上仍有林茂榮之妻 吳明珠 (已改名為 吳岳蔓 )所有之合法二層樓房坐落其上,是此部分與同段三三三之一三地號不同,即有第三人吳岳蔓出而主張權利之可能,是被告顯係明知,故而於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中特意載明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本件土地係林茂榮以地抵債,則對於吳岳蔓所有房屋無未做特別約定之可能,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取,其利用地政機關誤植地號,致原告認知有誤,而仍於洽談買賣時將錯就錯並隱匿實情至為明顯。
㈧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遭被告欺騙而為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欲購買之
土地,甚且影響原告對於三三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致缺乏整體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原有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各負回復原狀,原告同意將買賣標的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被告亦應將所收受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返還原告,縱認為本件不構成詐欺,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中縣大裡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三八七二號函與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里地測字第七七三四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地籍圖謄本、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七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岳蔓、陳智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築物,原係訴外人林茂榮及黃惜黎所有,前因積欠被告
債務無力清償,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債,被告於登記前、後從未曾南下複丈。嗣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聲請複丈其所有坐落於同段三三三之七地號土地時,地政機關固依法通知四鄰所有權人會同鑑界,然被告亦未南下,原告可能即依該鑑界成果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旋按址主動向被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而由於被告承受該等土地後並無利用計畫,遂同意出售,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陳智勇代書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係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
載暨建物現狀為準。被告於簽約之同時並將地上建物交付原告自行使用,故於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自契約簽訂時起,建物之危險負擔責任移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與稅籍登記不符,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上給付第二次價款時,要求被告價金減少二十萬元,及要求代書調查原因而由被告負擔費用,被告均予同意,而當時因被告人在國外,乃請友人 陳有進 代理簽訂備忘錄。
㈢原告發現地號誤植知情事後,通知被告要求暫緩給付餘款四百八十萬元,被告對
此亦甚表同情,為此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上開情況,在陳智勇代書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依照該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十點約定,被告除同意先前減少之價金二十萬元外,並同意餘款四百八十萬元分期給付,緩付尾款之利息減半計收,且原告就此事所為之訴訟,若受不利益判決時,原告得免支付該協議書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五點所訂之價金,但被告亦於協議書第十二點要求,原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對涉有責任之其他關係人或主管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詎原告於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聲請國家賠償遭拒後,可能因為地價低落反悔不願承買,而未進一步提起訴訟,已屬違反兩造之約定。
㈣本件買賣係起於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對於承受之系爭土地、房屋坐落均毫無所悉
,反而是原告曾經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應對於實情更為明瞭,被告並未隱瞞事實、利用地政機關疏失之機會詐騙原告。被告於移轉登記一年餘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房地價跌,竟誣指被告詐欺,其所為亦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
㈤又本省並無原告所稱土地交易前由出賣人先行申請鑑界之習慣,而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推諉不願鑑界之情事,凡此代書陳智勇均可為證。
㈥被告接受林茂榮等人以不動產抵償債務,可免去訴訟,並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就被告之立場而言,以能盡量受償為善,如何能有其他要求,是就本件不動產坐落、現況,自不可能加以評估,也無須評估瞭解。而被告事業均在台北發展,無暇顧及系爭土地,故從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衡情被告亦無違失之處,原告任意臆測指摘被告隱瞞事實、蓄意詐欺,實屬無據。
㈦況地政機關誤植地號乃屬駭人聽聞之事,被告未複丈過土地,自不可能知悉地號
誤植之事,況據原告所自陳,即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柏志之母等人,亦均誤認為誤植時之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足見連居住於當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有誤認,則如何能強責於被告並指為蓄意隱瞞進而詐欺。
㈧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未曾南下複丈察看,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第三人占用實
屬不知,是於商訂契約書時,被告除坦然告知外,為免糾紛,始於契約第七條中加以註明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此乃屬常情,原告對此亦加同意,豈能因事後發生雙方均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指摘被告別有用心。況原告於知悉出售土地上有建物時,即同意減價二十萬元由被告自行處理地上建物,所指者自係為買賣標的之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至於誤植地號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原非雙方買賣之標的物,縱使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必為此減價,是原告反悔不買,又空言否認,實有違誠信。
㈨有關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委託陳智勇代書保管之三十萬元,原係應原告
要求擬作為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聲請國家賠償等之用,此有協議書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約定可參,原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對關係人或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竟於期限過後貿然對被告起訴請求解約還款,顯不合理。
㈩至原告主張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表示撤銷部分,依法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
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所謂撤銷之表示,係於一年經過後所為,不能認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備忘錄、協議書、兩造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智勇。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曾否申請複丈之記錄,並據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0)里地測字第一七七七七號函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就原告所主張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部分,表明不同意其追加,然則本件原告起訴乃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而關於民法第八十八條或九十二條之錯誤、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均得僅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且僅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本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況原告於起訴狀中早已載明係「被欺騙且顯然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是縱屬事後進一步表明其主張依據之條文或理由,均不能認為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自無再需經被告同意或本院准許,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包括原登記為台中縣○○鄉○○段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嗣後經更正為同段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及同段三三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並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登記前付清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現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地籍圖上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誤植,而原告方才知悉所欲購買之土地真正地號應為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並非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且如此將使原告對於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發生困難。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由三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即承受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現場坐落位置應最為明瞭,且對於上開地政機關所核發錯誤之地籍圖應屬知情,被告竟在明知原告對於標的物認識有錯誤知情況下,隱瞞上開事實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實不無利用地政機關疏失之機會與原告訂約之嫌,原告既係因原告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築物,原係訴外人林茂榮及黃惜黎所有,前因積欠被告債務無力清償,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債,被告於登記前、後從未曾南下複丈。嗣原告主動向被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而由於被告承受該等土地後並無利用計畫,遂同意出售,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 陳志勇 代書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係起於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對於承受之系爭土地、房屋坐落均毫無所悉,反而是原告曾經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應對於實情更為明瞭,被告並未隱瞞事實、利用地政機關疏失之機會詐騙原告。被告於移轉登記一年餘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房地價跌,竟誣指被告詐欺,其所為主張顯然無據,且亦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至其所主張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得以撤銷云云,亦已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再行使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包括當時登記為台中縣○○鄉○○段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同段三三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六、三0七之建築物,總計價金為一千萬元,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取得,原為訴外人林茂榮、黃惜黎所有,並該等土地乃於七十六年間自三三三之七地號分割而出,原為訴外人林柏志之母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兩造又分別訂立如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將總價金減為九百八十萬元)、協議書。而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已給付價金九百五十萬元,嗣因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發現為本件契約買賣標的之前述三三三之二七地號乃三三三之二六地號之誤植,而予以更正,而更正後之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則有訴外人吳岳蔓所有之建物,原告曾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聲請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業據證人陳智勇、吳岳蔓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備忘錄、協議書、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函與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里地測字第七七三四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地籍圖謄本、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地籍圖謄本等附卷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於兩造商訂買賣契約時,是否明知約定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三三三之二七地號為三三三之二六地號之誤植,而故意不告知原告構成詐欺?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發生效力?等項。茲謹分敘如后:
㈠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地號誤植部分:原告雖以被告早於七十九年即已取得所有權,
且受讓原因係為抵債,並於訂約當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中,分別對於為標的物之三三三之一三地號與系爭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之瑕疵擔保約定等情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核之上開原告主張之依據,本院以:
⑴從被告取得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受讓原因係基於林茂榮等人抵債
而移轉等情觀之,均僅為單純之被告取得所有權事實,原告並未舉出其他旁證可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號誤植早已知悉之事實,原告雖推論所謂因抵債受讓必詳為瞭解標的云云,然此從本件爭執之原因事實即起於原告耗費達一千萬元鉅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未曾於事前詳為勾稽而致事後始發現地號誤植,並依據證人即本件交易承辦代書陳智勇所證稱:當時曾建議原告查明土地實際占有使用狀況而未獲原告採納等語觀之,可以得知所謂以相當金額抵債必然如何詳查、得知地號誤植云云,乃純屬無稽之臆測,是其此等推論而為主張尚嫌無據。
⑵至原告所舉證人即林茂榮之前妻吳岳蔓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稱:被告並未曾找
渠等瞭解系爭土地或地號的事情,也沒有接觸過被告所委派的人員等語,要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實。
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㈠乙方(即被告)保證本件不動產中三
三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及三0七、三0六建號建物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者,概由乙方於完稅前負責理清。若因此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㈡關於本件不動產中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乙方保證無設定他項權利,但其上是否有地上物或他人占用,雙方同意由甲方於訂定本約前自行查明,並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三三三之二七地號是否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應由原告負責查明處理,該部分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仍就無他項權利設定部分負擔保責任,關於此等約定被告答辯乃稱因從未複丈測量之故,對於該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情況不明所以方為如此之約定等語,而此從卷附買賣標的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可知關於已經合法登記之不動產及權利,被告均約定負擔保責任,包括三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上無他項權利設定部分亦同,並無刻意排除之要求或約定,且核與證人陳智勇證述事實相符,已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況兩造合意所為上述約定,出於雙方意思自由,並屬合法有效,從文義上而論,無原告所謂含糊之語意,且已約明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範圍,進而載明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部分,而被告並未要求完全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據此任意推論被告係為圖免嗣後發現地號誤植情事。
⑷再原告雖主張訂約當時曾迭次要求被告先行鑑界均遭被告推諉,以此推認被告係
明知地號誤植而故為云云,並舉證人即代書陳智勇為證,然證人陳智勇到庭結證則陳稱:「(訂約前原告有無要求先去測量?)沒有」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而其此部分主張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此要亦不足採取。
⑸又本件被告辯稱自受讓系爭不動產後,確實未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一節,業
據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0)里地測字第一七七七七號函覆本院查核屬實。再參以土地交易或受讓,事實上單純為文字或數字上之地號,於一般通常情形對於交易當事人並無特別重大之意義,反之關於地點、面積、地目、當時使用狀況等項方為要點,此從原告所自陳原為分割前三三三之二七地號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林柏志之母及林柏志等人亦誤認該三三三之二七地號為渠等所有一節亦可得證,則本件被告既未曾要求鑑測,對於地號誤植一事,實屬無從知悉,要無任何理由認為原告所謂被告知悉之主張為可採之理。
⑹依據上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洽商過中
已然明知地號誤植之事而故意不告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一節,並無所據,為不能採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撤銷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是項撤銷權之行使,依據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且該項期間依其性質乃屬除斥期間,因期間之經過,表意人之撤銷權即歸於消滅,不復得再行使。而本件固無證據顯示原告事先對於地號誤植一事知情,其因而購入事實上有第三人吳岳蔓所有合法建築物占有使用之三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當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雖堪認定,然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為,原告雖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委由律師就該意思表示去函撤銷,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是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於法亦有未合,自不能發生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以係被詐欺及出於錯誤而為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云云,既不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即兩造間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且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所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關於法律行為撤銷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要屬無據,被告所為抗辯為可採,原告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