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汎亞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被告忠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凱 訴訟代理人 廖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基隆港務局新建淡水港外廓防波堤工程,申請海運間接進口大陸砂石,委託貿易商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辦進口事宜,而委託原告辦理該砂石進口報關及驗放業務手續及其他必要之關務事項。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業已四個月未付原告所代墊之關稅等費用及原告之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其中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係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報關手續等費用,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係給付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費用,目前尚積欠原告九十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份之部分未給付,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經原告再次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稱其委託原告進行報關之費用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業已給付完畢,其餘僅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與被告無關,而拒絕給付。
(二)被告否認委託原告辦理報關之業務,然被告所承包淡水八里港工程是國家重大建設專案,承包商需向國貿局專案申請才得採購砂石進入八里港。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國貿局申請間接進口大陸砂石,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國貿局同意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委託原告代辦通關手續,原告並依約陸續履行委任報關之事項。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才獲准由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代辦進口之業務。之後,因被告與長虹公司之間之約定,有關報關之費用由長虹公司轉付給原告。然原告仍係由被告所委託辦理報關手續,僅因被告將進口之業務委託給長虹公司辦理,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委託關係。是以本件工程被告從一開始即委託原告辦理報關業務,其中長虹公司亦是受被告委託辦理進口,對於報關費用被告應予負擔。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二件、律師函二件、存摺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二件、進口報單二件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原淡水港)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為被告所承攬。被告復將該工程轉包予長虹公司,雙方所定合約包括石料間接進口全部費用,當然亦包括報關費用在內。嗣後被告即代長虹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石料及委託原告報關等事宜,是以本件之報關費用均係長虹公司積欠原告,與被告無涉。本件委託報關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長虹公司之間,所有報關事宜亦由原告與長虹公司接洽,與被告完全無關,自不負給付委任報酬之責。
(二)其後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因財務惡化無法支付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間之報酬及代墊費,本與被告無所瓜葛。惟被告為避免本件工程延誤遭受業主逾期罰款,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將進口石料之業務收回自辦,期間所須之報關費用已全部支付原告。嗣後被告復將間接進口大陸砂石有關業務轉由信成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承辦,由信成公司支付原告報關費用。故原告所請求一切費用係長虹公司所積欠,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價目表等物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被告委任辦理進口砂石之報關業務,嗣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將進口砂石之業務轉由訴外人長虹公司承包,惟被告仍繼續委任原告辦理報關業務,並由長虹公司轉交支付原告委任報酬及代墊之稅費。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九十年八、九、十月之委任報酬及代墊稅費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為長虹公司所積欠,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長虹公司間,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稅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十月間委任其辦理報關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出具予基隆關稅局之委託書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進口報單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初始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疑義。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將進口砂石業務轉包予長虹公司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無發生變動?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長虹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訂約由長虹公司向被告轉包淡水港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此有被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價目表可佐,應屬真實。是以嗣後本件進口砂石之報關費用,依被告與長虹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應屬工程費用之一部而由長虹公司負擔,固可確認。惟其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者,為被告而非長虹公司,僅被告為委任報關契約之當事人,上開轉包工程契約之內容只得拘束被告與長虹公司,並非因此而使長虹公司與原告發生委任契約關係。長虹公司之所以支付報關費用,係因其與被告間之轉包工程契約之約定,而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再者,長虹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報關費用,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先給付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經原告委託律師函催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紀錄、律師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進而陳稱上開費用係為避免工程延誤,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進口業務收回自辦期間之報關費用等語。由此益徵八十八年一月後,長虹公司並未受讓委任報關契約,被告仍為委任報關之契約當事人,始能於收回自辦進口業務後無須任何通知即由原告接續辦理報關業務。末者依原告所提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予經濟部國貿局暨基隆關稅局之委託書內容,其上仍載明委託原告辦理報關業務之旨,僅註明報關相關之所有費用由信成公司支付等語。是由該委託書之記載,更可明白認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至費用之支付應屬被告與信成公司間之約定,不能因此認定斯時已由信成公司受讓委任報關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綜上事實,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原告成立委任報關契約後,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未轉讓由第三人承受而脫離契約關係。雖其先將進口砂石業務轉包予長虹公司,其後復轉包於信成公司,該二公司並因此須負擔給付報關費用之責,然渠等因此而生之負擔乃基於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與原告並無關聯,此情形即學說上所稱之履行承擔,非惟與契約承擔不同,亦與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相異。在長虹或信成公司未給付原告費用時,原告只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不得向長虹或信成公司請求;同時被告則得請求該二公司向原告給付,於該二公司不給付時依彼此間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以原告為進口人辦理報關業務,固符契約之本旨。倘依被告之指示以長虹公司或信成公司為進口人辦理報關業務,仍屬原、被告間契約之內容,性質上僅類似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長虹公司、信成公司為受領原告給付之利益第三人,仍非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辯稱其已非委任報關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請求之報關費用係第三人長虹公司積欠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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