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顏儒男二
洪勝億男二陳啟賢男三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啟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勝億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顏儒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啟賢(綽號 阿峰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檢點。又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新海橋河堤下;㈡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某處;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新東陽便利超商前,各以每二十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顏儒牟利。其二人之交易方式為楊顏儒撥打陳啟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妥交易數量、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陳啟賢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三時許之交易中,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予楊顏儒施用。嗣楊顏儒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係向綽號阿峰之陳啟賢購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知上情。
二、楊顏儒(施用毒品部分,均已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施用毒品成癮,需耗費大量金錢,亦思販賣毒品以支應開銷,向陳啟賢販入上開安非他命毒品後,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與洪勝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其方式為購買者撥打洪勝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洪勝億即打楊顏儒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拿取安非他命,依約定之時間、地點交貨及收取價金,再將取得之現金轉交與楊顏儒,洪勝億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千元之酬勞,或由楊顏儒免費提供些許安非他命供洪勝億施用。計自㈠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以一包約0.四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 阿亮 」之男子;㈡又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堤防邊,以一包約0.八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 阿欽 」之男子。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一包約0.八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 阿進 」之男子。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以一包約二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 阿坤 」之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嘉緣汽車旅館前查獲楊顏儒,並自楊顏儒身上起出其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再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起訴書載為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緣旅館二0七室內查獲洪勝億及其女友 鄭思琦 ,並起出楊顏儒所有交付洪勝億保管供其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分裝袋,楊顏儒所有交付洪勝億保管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二七公克),及洪勝億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個等物。
三、楊顏儒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仍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二間,由 卓昭熒 打電話給楊顏儒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附近,先後二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卓昭熒吸用。又連續自九十年二月底起至三月十四日止,連續以每包一千元價格,販賣六次共六包安非他命予 黃志祥 吸用。楊顏儒因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乃與 薛建盛 合資一百多萬元,由楊顏儒出資一、二十萬元,餘由薛建盛出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由薛建盛攜帶現款至北二高汐止交流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麗華 姐」之成年女子購得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二公斤)、安非他命五二包(淨重一八一七.九公克),該次交易中,「麗華姐」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二.三公克)予薛建盛施用。薛建盛於交易完成後,即攜帶前開物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二樓楊顏儒租屋處欲分配毒品。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卓昭熒在上址開門要離開時,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查獲楊顏儒及其女友 周昭如 、薛建盛三人,並扣得楊顏儒、薛建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正執行搜索時,適 黃永祥 (另由檢察官偵辦)前來尋訪楊顏儒,一併為警查獲,並自黃永祥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分裝夾鏈袋十五個及於卓昭熒所駕駛之車號00ˍ4971自小貨車上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
0.一公克)、玻璃球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二支、斜口分裝一支。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啟賢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楊顏儒,伊綽號叫 阿賢 ,不叫阿峰,楊顏儒在北所時透過雜役交給伊一張字條,說他為了能夠出去,就將伊與阿峰混為一談。伊是好幾個人合夥向人家購買,伊和 黃耀德 各出五千,楊顏儒和另一個人合出一萬元,向阿峰買的,買過三次,伊實際沒有賣安非他命。被告洪勝億辯稱:伊沒有為楊顏儒販賣安非他命,警訊筆錄是伊隨便亂編的,一方面給警察一個交代,一方面看能不能趕快移送,因伊當時藥癮快發作了。且伊當時六、七天沒睡覺,是在意識不清下所言。楊顏儒亦未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楊顏儒將安非他命放伊那裡,伊要用就自己拿來用,沒有經過楊顏儒允許。被告楊顏儒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亦未曾透過洪勝億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陳啟賢如何販賣及轉讓毒品與楊顏儒,業據楊顏儒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我是向阿峰者購得」「阿峰賣給我一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五百元,海洛因是他送給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阿峰...他叫陳啟賢。...東西都跟陳啟賢買的」「(海洛因)是他(指陳啟賢)送我的,但我沒有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六包安非他命向何人買)六包共一萬元,向陳啟賢買的」(見同上卷第五四、一二三頁)。楊顏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中,經警再質以「你與 王耀德 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板橋市○○街○○號前(嘉緣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非法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毛重十九公克),你於警訊中指證毒品係向綽號【阿峰】男子購買是否屬實」,其復供稱:「我確實是向【阿峰】購得毒品」「阿峰的真實姓名是陳啟賢」「警方所提供之相片資料陳啟賢...經我指認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人,也就是綽號【阿峰】男子沒錯」「(你如何與陳啟賢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打陳啟賢持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他確定安非他命的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再進行毒品交易」「(你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板橋市○○街嘉緣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持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如何向陳啟賢購得)當時查獲我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九公克,是我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約中午十三時許,與陳啟賢電話聯絡後(我打0000000000給陳啟賢),在樹林市○○路新東陽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一萬元向陳啟賢購得安非他命六包重量二十公克」「我共計向陳啟賢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買毒是八十九年八月初,在約定的地點板橋市新海橋河堤下,當時是下午三點三十分許,我以一萬元向陳啟賢購得二0公克(六小包)安非他命。第二次買毒是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四點左右,在約定地點板橋市○○○街靠近堤防口,以一萬向陳啟賢購得二0公克(六小包)安非他命。第三次買毒是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三點左右,在約定地點樹林市○○路新東陽便利商店前,以一萬元向陳啟賢購得二0公克(六小包)安非他命,我前後計以三萬元向陳啟賢購得六0公克(十八包)安非他命」「第一次向陳啟賢購買安非他命時,我是騎機車到新海橋下河堤和陳啟賢駕駛之自小客車TOYOTA車(紅色)會合,我就與陳啟賢在車上交易,並當場以我攜帶之電子磅秤完重量後交易各自離開,第二及三次均是在同右地點路邊交易」「我與陳啟賢認識有半年,他身上特徵背後有刺青( 武松 打虎圖案),我所說的完全是事實,沒有挾怨誣告他」「我當場指認(陳啟賢)沒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毒品跟何人買時,復供稱:「阿峰即陳啟賢」「海洛因他送我的,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中午在篤行路給我」「(對警訊筆錄有意見)對,我是跟阿峰買的,數量對的,所說實在」「就是他(指認陳啟賢相片)。我以上所說都實在」(見同上卷第五五頁)。此外並有在被告楊顏儒身上查獲購自被告陳啟賢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十六.五一公克)、及陳啟賢轉讓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二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啟賢否認犯行,辯稱係與楊顏儒合資購買云云,惟其先後所供合資購買之情節、購買之對象均有未符,初則供稱係向「 小傑 」購買,嗣又改稱係向「阿峰」購買,顯不足採。
(二)被告洪勝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有意購買毒品之人打該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洪勝億打楊顏儒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拿取安非他命,依約定之時間、地點交貨及收取價金,再將取得之現金轉交與楊顏儒,洪勝億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千元之酬勞,或由楊顏儒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計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以一包約0.四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亮」之男子;又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堤防邊,以一包約0.八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欽」之男子;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一包約0.八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進」之男子;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以一包約二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坤」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洪勝億警訊中供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偵查卷第八、九、十頁)。復有被告楊顏儒所有寄放洪勝億處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十
二.五八公克)、分裝袋一大包(大袋一七九個、小袋一九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如被告洪勝億未幫被告楊顏儒販賣安非他命,為何接受楊顏儒寄放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又被告洪勝億雖辯稱所謂「阿亮」「阿欽」「阿進」「阿坤」等人乃其亂編的,並無其人,惟查,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均屬犯罪行為,交易雙方為逃避查緝,隱匿真名交易乃屬常情,故除非本來雙方即有熟識,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以綽號交易本屬正常,被告洪勝億就其如何與購買者聯絡、如何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如何拿取安非他命交易等各項,均已供述綦詳,並有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扣案可佐,是其警訊所供應係真實可採。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顏儒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永祥及卓昭熒之情,分據證人黃永祥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所在你身上查獲之兩包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此兩包之安非他命是我於一星期前在右記查獲處,向楊顏儒以新台幣一千元向其購得。(其中一包是上次剩下)」「我在約一個月前,開始向其購買毒品,共向其購買六次安非他命,每次都向其購買新台幣一千元,共記(計)購買六包」「我都是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的。然後與其約好交易時間、地點,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們約的交易時間大部分都是在晚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卓昭熒於警訊中證稱:「我毒品來源係向楊顏儒所購買,我前後共向楊顏儒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乙包,價錢為新台幣一千元整」。(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九十年一、二月間,我打電話給楊顏儒跟他買安非他命二次,約在台北縣樹林市○○路的加油站附近交易,每次都只買一千元,一小包,當場現金交易」。
(四)被告楊顏儒與薛建盛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證人薛建盛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二公斤)及安非他命五十二包(淨重一八一七.九公克),係伊與楊顏儒合資一百多萬元向「麗華姐」所購買,楊顏儒出資一、二十萬元,餘由伊出資,原是想要販賣,但還未販賣即為警查獲。並有上開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
(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五九五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六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六)被告等甘冒被科處刑罰重典之危險,而販賣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楊顏儒、洪勝億、陳啟賢三人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陳啟賢轉讓海洛因、被告楊顏儒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啟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勝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顏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惟其於犯罪事實內業已敘及被告楊顏儒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渠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顏儒、洪勝億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顏儒、洪勝億、陳啟賢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楊顏儒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楊顏儒、陳啟賢所犯二罪,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啟賢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戕害重大暨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楊顏儒、陳啟賢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屬被告楊顏儒、洪勝億供本件販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係被告楊顏儒所有,且分別供其與被告洪勝億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屬被告楊顏儒供本件販賣犯罪所用之物,或與薛建盛預備供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係被告楊顏儒所有,且分別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陳啟賢犯罪所得三萬元、被告洪勝億犯罪所得四千五百元、被告楊顏儒犯罪所得一萬二千五百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四、有關被告楊顏儒販賣安非他命予卓昭熒及與薛建盛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公訴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十六.六三│楊顏儒│供販賣用││││公克、驗餘淨重十││││││六.五一公克│││├───┼─────────┼────────┼────┼───────┤│二│電子秤│一台│楊顏儒│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分裝袋│九十六個(起訴書│楊顏儒│供犯罪預備之物││││載為九十五個)│││├───┼─────────┼────────┼────┼───────┤│四│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十二.六八│所有人:│供販賣用││││公克、驗餘淨重十│楊顏儒│││││二.五八公克│持有人:││││││洪勝億││├───┼─────────┼────────┼────┼───────┤│五│分裝袋一大袋│大袋一七七個│所有人:│供犯罪預備之物││││小袋一九二個│楊顏儒││││││持有人:││││││洪勝億││└───┴─────────┴────────┴────┴───────┘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公斤│薛建盛│預備供販賣用│││││楊顏儒││├───┼─────────┼────────┼────┼───────┤│二│安非他命五十二包│淨重一八一七.九│薛建盛│"││││公克│楊顏儒││├───┼─────────┼────────┼────┼───────┤│三│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0.二公克│楊顏儒│供販賣之用│├───┼─────────┼────────┼────┼───────┤│四│電子磅秤│一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五│研磨器│一組│"│供犯罪所用之物│├───┼─────────┼────────┼────┼───────┤│六│分裝│二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七│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三七.三公│"│供販賣之用││││克│││├───┼─────────┼────────┼────┼───────┤│八│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七五.二公克│"│供販賣之用│├───┼─────────┼────────┼────┼───────┤│九│封口機│一台│"│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十.四公克│"│供販賣之用│├───┼─────────┼────────┼────┼───────┤│十一│分裝夾鏈袋│三十八個│"│供犯罪預備之物│├───┼─────────┼────────┼────┼───────┤│十二│斜口分裝│一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三│分裝袋│大袋八七三個│薛建盛│供犯罪預備之物││││中袋六七個│楊顏儒│││││小袋一九0個││││││共一千一百三十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