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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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被告積欠債務未還需款孔急,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利用在甲○○所經營之非凡企業社擔任會計之機會,竊取甲○○所有、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空白支票四紙,並以甲○○印章盜用印文於其上,得手後遂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二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同居處,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交予被告,被告明知該二紙支票乃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十七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支票分別填載上發票日期、金額以偽造該紙支票後,於當日夜間持往桃園市○○○街○○巷○弄十二之二號,交予戊○○供清償其與丁○○積欠戊○○之債務;復於同年二月一日,再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後,持以存入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富邦桃園分行)帳戶內託收,而連續行使(票號、發票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至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託收提出交換遭退票,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丁○○收受附表所示已蓋妥甲○○印文支票,並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後,分別交予戊○○清償債務及存入所有富邦桃園分行戶頭內託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丁○○交付該二紙支票時,有告知係向其老闆甲○○調借五十萬元,而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亦均是依丁○○之指示填寫,收受支票次日伊尚有至銀行照會確認該支票沒有問題後,才拿去交給戊○○,伊並不知道該支票係贓物,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附表所示支票係丁○○盜用甲○○印章後竊取並交與被告,由被告分別填寫完成後再交與戊○○及存入被告所有富邦桃園分行託收等事實,分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㈡而丁○○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其與被告當時乃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被告積欠信用卡款且支存亦遭拒絕往來,但又急需用錢,始將竊得之前揭二紙已蓋印甲○○印章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使用應急,交付時雖有告知支票係甲○○的,但並無告知為何會有該二紙支票,而支票交付後其上金額、日期,乙○○究如何填寫,及其後到底交予誰則毫無所悉等語,是丁○○所交付既係已蓋印他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而又未告知被告票從何來,及得填載之票期、金額,而任由被告填載,凡此皆與常情未合;㈢被告乙○○雖辯稱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至臺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照會,經承辦人員 葉欣欣 告知印章及票信均無問題後始交與戊○○,惟證人即該行承辦人員葉欣欣於偵查中結證並無印象等語;因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係指行為人具有贓物之認識為前提。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其無制作權猶冒名制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而言,如其制作當時認係經授權所為,應屬無故意之行為,而不為罪。是本件被告有無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按上說明,均應賴積極證據為證。經查:
㈠附表所示支票係丁○○利用在甲○○所經營之非凡企業社擔任會計之機會而竊
取,並以甲○○所有印章盜蓋其上,丁○○竊得後即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與被告同居處,將之交予被告,被告即分別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後再交與戊○○及存入被告所有富邦桃園分行託收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戊○○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八、第三四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函詢富邦桃園分行屬實。
㈡就丁○○為何交付附表所示空白支票與被告一節,丁○○固於偵查中供稱:(
為何票交給施?)因為施欠信用卡錢,而且他的支存也被拒絕,所以伊才把從老闆那裡偷來支票給他˙˙˙(有無告知施支票何來?)伊只有告知他那是老闆娘的,但沒有告訴他為何有那二張支票˙˙˙(支票上金額如何決定?)伊不知道他怎麼填,伊也不知道支票付給誰,伊是因他缺錢才偷那二張支票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者,須指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為與事實相符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細譯丁○○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就此部分於本院中之供述:˙˙˙另外二張交給乙○○,日期、金額不是伊寫的˙˙˙(有關二十四萬及二十六萬元的兩張票是你教乙○○寫上去的?他知道票的來源是不法的嗎?)是的,不知道,(面額二十六萬這張票是誰填寫上去的?)施先生,不是伊,另外一張二十四萬也是他填的,(是你跟他講這個金額嗎?)不是,是他自己寫的,(他知道這二張票是偷來的嗎)他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其後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為何要拿票?)因為之前跟乙○○去戊○○家打牌,伊輸了二十萬、施輸了四萬,有簽本票給戊○○,而且 施有 跟伊講他缺錢,伊在拿到票的當天就在租屋處把空白票交給乙○○, 伊有 跟乙○○講說是伊跟老闆娘借的,交給他後伊沒有跟他講票的日期與金額要如何填寫˙˙˙伊只是把空白票交給他,至於他填上多少金額及日期伊都不清楚,伊也沒有看到˙˙˙(有無明確告知票是跟老闆娘借的?)伊有跟他講票是借的,(到底有無跟乙○○說跟老闆娘借五十萬?)伊不記得,至於他填上二十四萬及二十六萬之事,伊事後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知不知道票是你偷的?)他不知道,伊真的跟他說是伊跟老闆娘借的,(有無告訴被告老闆娘借你五十萬?)有,伊也有跟乙○○說要將支票填滿五十萬元,支票的發票日期是伊叫他填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丁○○上開供述,就是否告知被告為何會有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其上金額、日期究如何填寫、被告其後持以交付何人等各情,先後供述並不一致,非毫無瑕疵可指,況且,丁○○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當時,猶因此而遭訴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為圖卸免罪責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屬合於常情,按上說明,尚難以前開丁○○先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丁○○未經甲○○同意而竊取並冒名偽造。
㈢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因為 施和黃 欠伊二十
四萬元(黃二十萬、施四萬),他們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別向伊借,卻一直拖到九十年一月中旬都不還,後來黃打電話給伊會叫施拿一張二十四萬支票還給伊˙˙˙( 施黃 二人有無說該票何來?)黃說是他向老闆娘借的(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時打電話給甲○○?)伊當時是要打給丁○○,甲○○接電話後跟伊說丁○○已經離職了,伊問證人甲○○為什麼,證人甲○○跟伊說丁○○偷了支票,˙˙˙時間應該是在二月期間,後來伊趕快去找乙○○,叫他要負責,印象中施好像告訴伊他也不知道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是否有打電話給妳過?)有,印象中好像是九十年農曆過年期間,先前她打電話問伊丁○○是否仍在伊公司任職,伊說沒有,她問伊為什麼,伊跟她說丁○○偷了伊公司的支票,戊○○才跟伊說她那邊有一張伊的支票,說是乙○○給她的,後來隔了幾天也是農曆過年期間,戊○○約伊見面有帶乙○○來,伊問他為何有伊的支票,乙○○說是丁○○向伊借的˙˙˙伊就問他說你拿到票發現是空白的怎麼不會懷疑?你在外面工作怎麼會不知道?他就說丁○○說老闆娘很信任她,並且答應她可以讓她填寫五十萬元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戊○○、甲○○所述,戊○○自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一支票前,係丁○○告知將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十四萬元支票以清償欠款,其後戊○○始依此打電話至甲○○公司處詢問丁○○該支票之事,嗣因丁○○竊取支票之事為甲○○知悉,甲○○始告知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丁○○竊取,此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及丁○○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其交付與被告並告知自甲○○處借得,並由其告知被告填寫金額、日期等語,互核相符。
㈣佐以丁○○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中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乙○○說伊有欠他錢,其
實伊沒有欠他錢,都是他在用伊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跟乙○○的朋友 董建成 借錢,原因是乙○○喜歡打牌,欠了很多錢,但是伊借來的錢,還是有交給乙○○去繳款˙˙˙(在此事件之前你們同居多久?)大約一年等語;證人戊○○亦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丁○○二人當時係同居關係之事;證人即當時與丁○○同在甲○○處任職之人 劉佩欣 亦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施?)那是有一次黃帶伊去她住處,去時發現施在床上睡覺,黃才告訴伊是她男朋友,他們同居在一起,他們當時住在中正路靠近大廟的小套房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是在本件丁○○竊取附表所示空白支票與被告之前,被告與丁○○既係同居一處,而同居期0生活花費,蓋多由丁○○供應,在渠二人當時需款孔急情況下,丁○○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與被告當時,縱為僅蓋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以當時生活支出均由丁○○支付之情,縱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有懷疑支票來源,所以伊本人先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照會確認是否為印鑑章及退補紀錄云云,經證人即該行承辦人員葉欣欣於偵查中結證並無印象等語,而認被告所辯至銀行照會一事不可採,然依被告與丁○○當時同居一處之相處情況,被告確信附表所示支票係丁○○自甲○○處借得一事,應屬合理可能。
㈤再參以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當時乙○○交付給你該張支票時,是否有
告知你該張支票是竊取來的?)沒有告知,但伊有叫乙○○在支票背面背書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告訴你票被偷了,你去找乙○○時,施的態度如何?)伊是打電話給他,他跟伊說怎麼會這樣,伊等接著談要如何處理,就有談要去找票主,伊等約好後,乙○○就開車載伊去找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審判筆錄);而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存入其富邦桃園分行所有帳戶而委託取款,九十年二月八日被告即申請託收撤回,此據本院函詢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屬實(見該行九一桃富字第二五六號函);是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係丁○○所竊取,當不致持以向認識之戊○○清償債務並在其上背書,甚至持以存入所有富邦桃園分行託收。
五、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既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丁○○竊取猶偽造之,按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表(支票,發票人:甲○○,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一│QF0000000│⒊│二十四萬元│├──┼─────────┼──────┼──────────────┤│二│QF0000000│⒉│二十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