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其妻乙○○另有男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基隆市○○路○○號三樓,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乙○○之頭部,直至乙○○喊痛,始改以右手臂壓住乙○○之脖子,致乙○○臉色發青,後經乙○○掙脫後始免於難;復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猛刺乙○○之頭部、臉部及眼睛,嗣經被告甲○○之弟聞聲趕至制止,乙○○始免於難。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敲擊乙○○頭部及持螺絲起子刺傷乙○○之頭部、臉部,致乙○○頭部及臉部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吵架,一時氣憤才拿東西傷害告訴人,但所用之力氣不大,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根本沒有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三、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所用兇器為何等,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與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意旨)。再者,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四、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一張在卷等事證為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雙方感情和睦,本案發生前被告不曾有傷害告訴人之暴力行為,後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另結新歡,要求告訴人帶被告返回娘家查看,但遭告訴人拒絕,被告方持上開凶器傷害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顯見,本案係因告訴人有無另結新歡之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始生此次傷害犯行,衡情二人原本感情尚稱和睦,亦無仇怨,被告尚不至於僅因此事即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傷害後,未曾至警局報案,也沒有前往醫院驗傷就醫等情,則告訴人當時之傷勢應非嚴重,否則豈會事發後並未就醫診治,又未通報警員到場處理。又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時,頭皮一處、臉部八處穿刺傷(各約零點二乘一公分大小),看診當日並未住院,也無輸血,傷口予清潔覆蓋後給予口服藥治療,傷勢無立即生命危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0)基醫病字第八四00號函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則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且尚無生命危險,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欲置其死地之嚴重攻擊,即值懷疑。況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手持器械,告訴人僅隻身徒手,如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以告訴人為一弱質女子根本無力抗拒,告訴人應不致僅受有臉部、頭部之皮肉傷,甚至傷勢輕微而不必就醫診治即可痊癒,更難據認被告當時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參以被告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一妄想症患者,被告本次之行為,係在「現實情境因素」(人際衝突)與「精神病症狀」(以嫉妒妄想為核心內容之系統性妄想)共同影響下出現,然其犯行並非直接出於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所直接導致,仍存有部分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故本院認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復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六九三一0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應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盛怒於情緒衝動及妄想症所引致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作用較常人減衰,於自制能力薄弱之情況下,持凶器傷及與其有夫妻關係之告訴人,尚難單憑被告著手傷人之部位及傷勢,即遽謂其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詞,尚堪置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未詳予究明,即憑告訴人於警偵訊中片面之指述,遂謂被告係犯殺人未遂之罪嫌,容有違誤,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持鐵鎚、螺絲起子砍傷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