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乙○○先後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為時仍在緩起訴期間(民國92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12日)內,竟不思端正己行而為本件竊案,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行竊所得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
7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連續在基隆市○○街○○○巷○號前、同街285巷16號前之菜園內,先後竊取甲○○及丙○○所種植之瓠瓜4顆、5顆,得手後離開之際,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上述285巷16號前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連續竊盜瓠瓜共9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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