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小蕃薯」便當店之負責人,平日工作並包含駕駛機車載送便當,駕駛機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送便當至大同街115號處,而於同日下午6點40分左右,途經該街128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在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適有 林俊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述大同街,由西往東方向,在其行向之車道內正常行駛,並同時行經該路口附近。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發現林俊安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兩車乃於該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林俊安並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點20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甲○○亦因之受傷而送醫治療。又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1月13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1月12日、9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五)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31日南鑑字第094590119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查被告甲○○係「小蕃薯」便當店之負責人,平日工作並包含駕駛機車載送便當,駕駛機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載送便當而不慎與被害人林俊安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述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故應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疏於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在對向車道逆向前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其過失程度,經核尚屬重大,而其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後來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