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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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9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記載:「扣案之改造汽車鑰匙2把,非被告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9798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明知 林明志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竊盜而得之贓物(前開車輛為 周金龍 所有,於93年12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底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搭載不知情之 宋孟奇 ,由臺北市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3.6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滯於外側路肩,形跡可疑,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改造之汽車鑰匙2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宋孟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2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證物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扣案之改造汽車鑰匙2把,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周金龍於警詢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害人並不知係何人竊取其車輛,亦不認識被告,有被害人之指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及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何時何地發現其車輛遭竊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行竊之事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巧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旭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