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間受 王淑宜 委託,代為處理王淑宜所經營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斯捷公司)與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甲○○接受委託後,竟向駿林公司之關係企業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總經理乙○○催討債務,先於98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因未見乙○○,乃留下字條予該住處之保全人員交予乙○○,復於同年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歌林公司,要求與乙○○見面,惟乙○○未在歌林公司,由歌林公司之法務課長丁○○處理,仍催討債務未果。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2月6日下午2、3時許,至歌林公司,向歌林公司總管理處本部長丙○○恫稱:如果乙○○再不出面的話,會用他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並要求轉達予乙○○,嗣於隔日,經丙○○轉告乙○○後,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受威斯捷公司之託處理威斯捷公司與駿林公司之債務,並於上開3次時、地至歌林公司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如果乙○○再避不見面的話,會用他的處理方式來處理」等詞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威斯捷公司之託處理威斯捷公司與駿林公司之債務,並於98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被害人乙○○住處,乃留下「乙○○先生您好!本人有些威斯捷科技的應收帳款需向您請教,可否請您祕書古小姐安排見面對帳,不便之處請體諒」等語字條予該住處之保全人員交予被害人乙○○,復於同年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歌林公司,要求與被害人乙○○見面,惟被害人乙○○未在歌林公司,由歌林公司之法務課長丁○○處理,又於同年2月6日下午
2、3時許,至歌林公司,由歌林公司總管理處本部長丙○○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製作之報告一份、本票一紙、被告手寫字條一紙、威斯捷公司致歌林公司書函一紙(見偵卷第19-25頁)、98年1月18日之被害人住處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一張、同年1月23日歌林公司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3張(見偵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告知被告於98年2月6日到歌林公司找伊時,要求丙○○轉告伊「如果再不出面的話,會用他的方式來處理」,伊聽了很恐懼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2月6日下午2、3時許至歌林公司,向伊表達係代表威斯捷公司來收取帳款,但 伊有 說歌林公司已進入重整,只能依法處理,被告表達希望總經理乙○○在過年前能出面處理,並於要離開前,要伊轉告總經理乙○○「如果再不出面的話,會用他的方式來處理」,伊隔日有向總經理報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丙○○告以「如果再不出面的話,會用他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並要求丙○○轉告被害人乙○○,而丙○○亦確實轉達予被害人乙○○乙事,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被告係受王淑宜委託處理威斯捷公司與駿林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持以催討債務者為歌林公司開立予駿林公司、駿林公司背書交予威斯捷公司之本票,有威斯捷公司授權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卻於98年1月18日逕至被害人乙○○之住處催討債務,復於同年1月23日、2月6日三番二次至歌林公司催討債務,經證人丁○○、丙○○表示歌林公司已經進入重整程序應依法處理,被告仍表達要被害人乙○○出面處理,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衡情,被害人乙○○於前開情形下,經由證人丙○○轉述被告所要告以之「如果再不出面的話,會用他的方式來處理」等詞,豈有不生畏懼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受託處理債務,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威斯捷公司與駿林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乙○○出面處理,造成被害人乙○○身心產生一定程度侵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