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及其妻 彭素雲 在其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一八鄰九之四十號住處後方兼營「東鉅企業社」家庭工廠從事金屬代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制服警員丙○○、乙○○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前開工廠前時,因察覺工廠內除甲○○外尚有二名疑似女性外勞正在從事未經許可之金屬加工工作,丙○○與乙○○欲偵查甲○○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嫌,遂由丙○○自工廠大門進入工廠,乙○○則到工廠後門等候,丙○○進入工廠後要求甲○○出示該二名外勞合法之聘僱許可並欲將該二名外勞帶回派出所調查,詎甲○○竟基於妨害丙○○執行公務之故意,對於丙○○之要求充耳不聞外,在丙○○拉住其中一名外勞之手時,反出手將丙○○之手撥開,並要求該二名女性外勞「快跑」,復出手毆打及拉扯丙○○,而在丙○○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致丙○○之右手因此擦傷,制服階級徽章亦遭扯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該二名疑似非法工作之外勞則在甲○○阻撓下,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否認在其住處後方所兼營之工廠內與證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證人丙○○未出示證件即突然衝進工廠內,伊並沒有打證人丙○○,只有用身體擋他云云。然查:
(一)本件係因證人丙○○、乙○○巡邏至上訴人之住家兼工廠時發現內有疑似外勞正在工作,遂由證人丙○○入工廠內查緝,證人乙○○至工廠後門等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上訴人住家現場圖、照片等附卷足佐,而上訴人自承其住處內之二名外勞係分別由其妻彭素雲、妻舅 彭誠宏 雇用從事照顧其岳父母之監護工作,是上訴人既無雇用外勞於工廠工作之合法權限,證人丙○○、乙○○所看到之二名外勞應係非法於工廠內工作無誤,證人丙○○、乙○○因此懷疑上訴人刻正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尚非無據。
(二)次以證人丙○○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事實除據證人丙○○證述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非法工作之外勞眼見警察而可能心虛逃跑亦在預料之內,是證人丙○○以此情況急迫遂逕行進入上訴人之工廠即無不合。又證人丙○○在進入工廠後隨即表明警察身份,亦為上訴人所始終不否認,雖上訴人一再執詞證人丙○○並未出示證件,惟此除為證人丙○○所否認外,參以證人丙○○係身著警察制服業如前述,復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現場,上訴人難以此諉稱不知證人丙○○之警員身份。
(三)是證人丙○○進入上訴人之工廠係為查緝上訴人非法雇用外勞之犯嫌,證人丙○○係依法執行公務無誤。而上訴人在證人丙○○已拉住其中一名外勞之手時出手將證人丙○○之手撥開,並出手毆打及拉扯證人丙○○而致證人丙○○之右手因此擦傷,制服階級徽章亦遭扯落等情,除有證人丙○○之證述外,並有證人丙○○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一張在卷為憑,顯非上訴人所辯係消極擋著不讓證人丙○○進入屋內所能造成,是上訴人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並審酌被告素行雖佳,惟於證人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妨害國家偵查程序之進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盈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