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段附近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以下稱文山一分局)員警 姜緯乾 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核與卷附由員警姜緯乾所拍照採證之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因興隆路四段一帶均為紅線,我停車時還與執勤員警打聲招呼說乘客上車即駛離,非說明書上所寫先向車主告誡十分鐘仍未駛離,且依舉證照片可看出車門打開,乘客已要上車,何來路人及公車司機相繼檢舉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劃設在道路上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停車之時間並無何除外之限制,此與一般駕駛人在深夜於道路上行車,縱然四面八方均無車輛通過設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彰顯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權威性,駕駛人仍不得貿然闖紅燈相同,故受處分人於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任意停車,不論其停車之時間久暫,仍無解其違規停車行為之成立。又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號牌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及禁停紅線路段違停,現場執勤員警發現後先向車主告誡(非承諾)駛離,惟十分鐘後車輛仍未駛離,經路人及公車司機相繼檢舉,遂以照相舉發等情,有文山一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六一八七七五○○號書函一紙附卷足稽,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