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九五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上行駛,且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亦未戴安全帽,而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共計一萬一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案載之違規時、地,因其所服務之診所前之人行道新鋪水泥,其欲將上述機車牽至附近巷內停放,乃由隔壁騎樓前之斜坡上,坐在機車上順勢滑下,並未發動引擎,且無駕駛之行為,故亦無配戴安全帽之必要,本件應係執勤員警經過時,誤以為其已發動機車欲在道路上行駛,始為前述與事實不符之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意旨所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右述違規行為,雖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南縣警交字第0四0一五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然證人即當日在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曾告知異議人不能將機車牽過新鋪水泥地之 陳國勝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 王建章 婦產科前(即本件案載違規地點)的騎樓下剛鋪設水泥地,尚未乾,異議人要將機車牽到旁邊巷子內放,我有跟異議人說不能經過我的水泥地,所以異議人就將機車由旁邊牽過去,當時異議人並未發動機車,是坐在機車上順著騎樓斜坡滑下來,我可以確定異議人確實沒有發動機車,因為我距離他不到十公尺,異議人也沒有加油的動作,異議人剛下斜坡就被警察攔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當時雖有將機車牽移至馬路上之行為,但實際上僅係為圖一時之便,而坐於該機車上,順著騎樓斜坡而滑下至馬路上而已,並無發動機車引擎,而駕駛該機車之情形。據此,異議人前述坐在機車上而順勢往前滑行之行為,經核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駕駛行為,是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
四、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違規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國欽 ,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巡邏車剛好經過,看到異議人將機車騎到馬路的柏油路上,因為異議人有看到我們的巡邏車,所以馬上回頭騎回騎樓,當時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有發動機車,否則無法上去騎樓,因為異議人未戴安全帽,所以我們就查看他的證件,並逕行舉發……」等情,然證人楊國欽另亦證述:當時並未摸異議人機車之引擎等語(均同前述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證人楊國欽僅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曾回頭將機車移往騎樓內等情狀,而認定異議人業有發動該機車引擎之行為。但查,因證人楊國欽並未實際觸摸異議人前開機車之引擎,以確定該引擎確曾係處於發動狀態,故其依照上開情狀而遽認異議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經核尚非嚴謹妥當。況右開證人陳國勝當時只距異議人約十公尺不到之距離,其所為之前述證詞內容,應較坐於行進間警車中之證人楊國欽所見者接近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實際駕駛前述機車之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有駕駛機車及如原處分意旨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是本件受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