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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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犯罪日期犯盜匪、恐嚇取財未遂、貪污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情形下,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為「應減刑之罪」裁判之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匪罪(不予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減刑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盜匪部分)、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而於81年11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貪污罪(不予減刑之罪),係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事實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確非本件「應減刑之數罪」之裁判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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