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及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優遇處分,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且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不明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公克,淨重0.4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析用罄,驗餘淨重0.4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則驗餘淨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0.01公克既已鑑驗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分裝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