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止血帶壹條,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止血帶壹條、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毒聲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4月13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22公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止血帶1條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